企业合规的行刑衔接研究

时间:2023-09-05 14:40:08 来源:网友投稿

苏晓阳 许 明

当前,我国以合规不起诉为主要模式的企业刑事合规实践,面临着一个在新的企业犯罪追诉形势下出现的老问题,即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衔接。企业犯罪的双重性质决定了刑行程序交替存在,企业的监管主体是行政机关,首先遵守的是各类行政规定,本质上企业合规是一种公司治理制度,合规不起诉仅仅是其在刑事风险领域的反映。刑事合规与行政合规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故实践中在不起诉决定作出的诉后阶段,检察机关如果对涉案企业一放了之,有违犯罪治理与企业治理的目的性。企业合规的行刑衔接虽然存在于整个合规流程,但重点体现在刑事阶段与行政阶段对企业合规整改成果的认定上,即行刑合规互认。合规不起诉开展过程中,关于行刑衔接问题也引起了一些理论层面的讨论,有学者认为现有的实体衔接与合规标准衔接难以保障企业合规的顺利运行,需要细化专项合规标准,①参见李奋飞:《涉案企业合规行刑衔接的初步研究》,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1期。有学者从合规不起诉内的合规程序设计方面予以多方面考虑,②参见杨帆:《企业合规的程序应对》,载《法学杂志》2022年第1期。还有学者更进一步论证了从刑事与行政两端的实体与程序衔接入手,应对企业合规带来的衔接风险。③参见李煜兴:《行刑衔接的规范阐释及其机制展开——以新〈行政处罚法〉行刑衔接条款为中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4期。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试点典型案例,但这些案例基本呈现个案化的分散趋势,没有形成统一规则。

企业在合规出罪后,并非意味着刑事合规程序的完全结束。行政治理与刑事治理在治理主体上同属于依靠国家公权力运行的违法犯罪治理方式,二者在价值、规则和程序上既有功能差异又具有共同之处,两者之间的耦合运用才是治理企业犯罪的有效手段。在衔接过程中,有必要构建一种行刑合规互认机制,从个案着手,以制度化的建设来应对诉后的行政处罚阶段,确保企业合规在不同阶段的成效。

企业合规目的在于有效减少企业犯罪、规范企业经营行为。④参见李本灿:《企业犯罪预防中合规计划制度的借鉴》,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5期。所谓企业合规互认,就是企业合规的效力、标准、减免处罚等整改效果在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机关之间进行相互认可,其本质是企业合规各阶段的行刑衔接问题。我国现有制度框架下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分离是导致问题产生的制度因素。当前司法实践中,企业合规的主导者是检察机关,合规不起诉为代表性的企业合规模式。但实体和程序的双重缺失,导致该模式下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行政机关无法进行良好的对接,在审判阶段、行政处罚阶段等后续环节上表现出了合规效力认同标准不一致、合规从宽处罚程度不一致以及重复合规等诸多问题。

(一)第三方机制管委会与第三方组织

企业合规的第三方监管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三方机制管委会)与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以下简称第三方组织)源于《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由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相关机构联合组成,在吸收试点初期的监督评估模式后,逐渐演变为工商联牵头负责主要工作,检察机关对工作小组进行“飞行监管”,确保考察效果的模式。随着企业合规的开展,第三方监管制度逐步形成了不同机关主体间合规互认的雏形,多元主体深入参与其中,达成实质上的互认合意。

1.第三方监管制度的性质

第三方监管制度是进行企业合规审查和评判合规成效的途径,检察院固然通过合规不起诉发挥了激励作用,①参见李玉华:《我国企业合规的刑事诉讼激励》,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1期。但是涉罪企业罪名的多样化与行为的繁杂化令检察机关在检验标准的把握上力有不逮。总体来说,企业合规到底是否真正达成了整改效果,实践中侧重于对两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合规计划的有效性,二是合规计划的执行力,②参见山东省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涉罪企业合规第三方机制的实践思考》,载《中国检察官》2022年第1期。这两方面中又包含了非常细致具体的相关因素,行政监管部门的参与是必然结果。行政主体参与代表了行政监管的介入,这意味着在检察院主导的刑事企业合规实践中,行政监管比想象中要更早存在,当检察院决定对企业实施合规从宽政策进行合规整改时,多部门的协同治理即已展开,并非在不起诉后行政部门才重新接手。在这个环节中,行政监管的存在又进一步决定了实质互认的产生。需要注意的是,监管制度中的合规互认尽管表现为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相互协商,然而这种互认的认可传导方向更倾向于一种单方传导,即由行政部门的合规标准到检察机关的合规标准,这是由企业合规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所限定的,检察机关在监督审查过程中,在合规的核心问题即合规标准上并不能提供完全独立的意见。

2.第三方监管机制的组成

在人员组成上,第三方监管机制除检察机关外涉及工商联、国资委、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诸多行政机关以及律师、税务师等社会中介组织成员。对于涉罪企业合规整改的监督和评估是在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之间的协调运行下进行的,行政机关在其自身的专业化领域中制定企业合规的标准、检验企业整改的效果,检察机关则将其纳入刑事犯罪追诉领域之中。在职能定位上,第三方监管机制实际上是围绕检察机关的刑事追诉行为进行的,所以第三方监管机制中的主体与组织运行要受到检察机关的审查监督,即检察机关是监管的主导者,但不是评估检验的主导者。

3.第三方监管机制运行的合规互认效果

合规计划的制定和实施都需要第三方监管的认定,当前第三方监管机制在合规互认的效果上不能保证良好的行政激励和刑事激励平衡。刑事合规阶段主要针对的是事后合规整改,而事前合规与事后合规不同,在企业犯罪之后,通过检察院主动调查启动而进行的事后合规,对企业已然犯罪存在着随意脱罪之嫌,其对刑法基本原则冲击颇为明显。③参见刘艳红:《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刑法教义学根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1期。检察院通过事后合规对先前的已然犯罪进行出罪的合法性源头缺失,与自然人出罪不同,《刑法》未对企业设置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出罪事由。①参见马明亮:《作为犯罪治理方式的企业合规》,载《政法论坛》2020年第3期。从社会公众角度看,检察院合规不起诉难以摆脱对犯罪企业进行“洗白”的质疑,也无法解释对已然犯罪的出罪缘由。

(二)当前合规互认下合规整改验收维度不明

单位犯罪特殊的双重性令涉罪企业的合规整改验收陷入一种模棱两可的窘境,在预防刑事犯罪的维度下,检察机关依据《刑法》对犯罪企业进行追诉,犯罪治理是其特殊预防目的;
在预防行政违法的维度下,行政机关对违法企业进行规制与处罚,目的在于引导其经营行为符合行政规范。当下基于第三方监督机制而存在的合规互认不能缓解这两者的冲突,实际上犯罪治理与违法预防的平衡度正是合规互认中应该解决的核心问题。

1.单位犯罪的双重性评价

多数企业犯罪属于行政犯,实践中单位犯罪集中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四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犯罪企业破坏的法益属于前置行政法所设定的社会秩序,通常是行政监管严重失灵后所触犯的罪名。犯罪企业以行政违法性为前提,程度又严重到了刑事违法的界限,具有双重违法性。企业犯罪的双重违法性隐含了一个逐渐升高的层次入罪判断。通过违法类型的选择(行政法)进行第一次确定,再通过追诉标准的设定(刑事法)进行第二次确定。②参见田宏杰:《行政犯的法律属性及其责任——兼及定罪机制的重构》,载《法学家》2013年第3期。首先,行政违法构成要件必须要满足,这是在行政法的控制层面;
其次,刑事违法构成要件也要同时具备,达到了刑事法律的控制层面。相对的,第一个违法层面是在行政法治理的范畴,第二个违法层面是在刑法治理的范畴。

2.刑事犯罪治理维度的合规整改验收

在积极刑法的立法观念影响下,自97年《刑法》实施至今,已经陆续颁布了11个《刑法修正案》。一个显著的特征是行政犯罪名迅速增加,《刑法修正案》共计增加了71个罪名,其中行政犯罪罪名40个,占比超过一半。在推行企业合规前,刑法治理对保护企业这一目的实现颇有些捉襟见肘,导致目的与手段不相符。企业刑事合规实践多停留在治理企业犯罪的维度,合规整改偏向于专项合规,只是针对特定化的犯罪行为进行具体的整改,目的在于预防犯罪行为,而企业是否真正得到有效的治理,能否预防再犯并不确定。

3.行政违法预防维度的合规整改验收

地方政府出于税收和经济发展等政策考量,轻易不会去触动辖区的支柱企业,不仅“以罚代刑”排除了刑罚的可能,更有甚者科处的行政处罚也只是走过场,对于企业自身的规范化治理没有任何益处。极度严厉或者极度宽松的治理倾向都是对社会秩序和制度的一种违背,从刑罚种类来看,刑罚种类单一,针对企业犯罪的刑罚方式目前只有罚金刑,无论企业犯罪的程度严重与否,造成的结果都只是在罚金“量”上的区别。同时,针对企业负责人和企业高管的刑罚措施过于严苛,动辄采取强制措施,而且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习惯,一旦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基本上难以被宣告无罪。行政违法预防角度的合规整改牵连范围广泛,难以形成统一的标准与有效的执行力,同时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对违法认定的差别也会导致手段与目的的失衡。

(三)当前合规互认下诉后处罚规则不明

诉后的合规互认是目前实践中较为引人关注的一个焦点,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必要性、措施、限度以及后续合规的可持续性效果,都是诉后合规互认需要重点解决的难题。在不起诉后企业移交给行政机关这一环节中,检察机关通常的做法是向行政部门发出检察建议或者检察意见书,以方案提供者的身份为行政机关设定处罚的大致程度,总体而言是一种抽象的行为。行政机关在收到相关建议后如何作为并不受检察机关的约束。涉罪企业在免予刑事处罚后并非高枕无忧,事实上因涉罪企业具有非难性而对其处以刑罚,这建立在企业有责的基础上,而行政处罚单纯的作为规范秩序违反的惩戒,对企业的生存发展影响更为重大。实践中不难见到企业在逃脱刑罚后因严厉的行政处罚而失去生存的机会,行政处罚远比刑罚更加严厉,却更加容易被施加到企业身上,如果企业因行政责任而使刑事合规成果完全丧失,那么将更为加剧行刑鸿沟。

(四)合规互认缺位导致有效合规难以明确

一方面,对合规有效性,试点检察机关出台的规范性文件针对性与可行性不足。合规评估标准以合规管理体系能否对企业违规行为进行防范、监控和应对。①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93页。此外,合规对企业的针对性极强,有明显个案化、特殊化倾向,不同案件阶段和不同行业的合规要求必然不一致,难以一劳永逸,除大合规、小合规区分外。②参见郭青红:《企业合规管理体系实务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2-45页。合规计划是否有效也有专业性,如针对反垄断合规与反商业贿赂合规评判标准必然不同,且其强专业化带来的是对行政监管部门及其他第三方的强依赖性。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设置的合规考验期过短,整改是否能真正有效无法体现。大部分检察院将合规考验期设置在6个月到12个月,甚至有部分检察院把考验期缩短到半年之内,以3个月到5个月为期限,虽然根据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依实际情况适当将考验期进行延长,但依然无法很好地实现保证合规效果目的。

在企业刑事合规的司法实践语境下,行刑合规互认的实质在于通过刑事流程环节的推进,将企业合规这一制度建设的刑事部分与行政部分衔接起来,其本质上是企业刑事合规与行政合规的衔接。在广义上,合规互认并不单指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互认,也包括在立案前检察机关与公安侦查机关的互认、在审理阶段检察机关与法院审判机关的互认。确切说,合规互认随附合规流程贯穿全程,表现为企业刑事合规在不同阶段的程序衔接。

(一)犯罪治理整体性与刑事程序体系化相衔接

在检察机关作出合规不起诉决定后,免于刑事处罚的涉罪企业被移送回行政监管部门立案,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在此过程,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合规互认不仅是对上一阶段企业合规整改成果的承认,避免二次合规的资源浪费,而且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延伸,在非刑罚方式上体现企业“认罚从宽”。

1.企业犯罪治理基于企业责任的前端治理转型

与公诉机关不同,行政监管部门在规范企业经营活动时存在一种底线思维,导致对企业不法行为的惩戒与监管之间未能达到良性互动,①参见崔瑜:《论企业合规管理的政府监管 》,载《行政法学研究》2021年第4期。行为的处罚与预防被对立割裂起来。在轻微犯罪更容易被纳入刑法规范的当下,企业责任贯穿于企业违法犯罪预防的核心。企业合规实践在实质上将有效的合规整改视作企业责任,促使涉罪企业采取措施摆脱罪犯身份,合规是企业进行实质上法益恢复的举措,通过合规整改与合规体系的构建重新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结构。企业在造成法益损害后,合规(特指事后的刑事合规)为企业开辟了一条法益恢复的通道,以合作促使企业积极悔过以消除犯罪影响。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也表现出了这种倾向,例如逃税罪中的免责条款,②《刑法》第201条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有学者将其称为行刑反转条款,③参见王帅:《逃税罪中的行刑反转条款》,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1期。即通过行政处理阻却刑事责任。反之,在行政处罚中,企业责任仍然成为阻却行政处罚的因素,《行政处罚法》将主观过错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要件之一,换言之,因企业责任可以免除处罚。这种倾向是如今企业犯罪预防治理的应有之义,在企业犯罪治理走向前端化、预防性时,在行刑两端的合规互认就是法秩序统一体中企业责任的贯穿。

2.完善刑事诉后程序保障涉罪企业权利

司法程序的法治化、现代化发展对刑事诉讼程序提出了更加体系化与细致化的要求,刑事诉讼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的衔接是刑事诉讼体系化的要求。出于企业利益的合法保护需要,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案件移交给行政机关处理,相关的行刑衔接程序如果缺失则难以保障程序正义,甚至于对实体正义的实现也会产生负面影响。企业合规整改的结果与成效是企业能否得到宽大处理的前提,也是后续行政阶段的重要依据之一,涉罪企业在面对行政处罚时应该被赋予合规从宽抗辩的权利。

3.合规互认推动企业犯罪治理阶段延伸

应该认识到,刑事合规的期间长度与刑事诉讼并非完全等同。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一旦对涉罪企业做出合规不起诉决定后,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完结,之后案件会作为行政案件移送至行政监管部门。但是从刑事合规的角度看,案件从刑事转为行政部门代表刑事合规的完成。虽然试点实践中通过对企业设定合规考验期,考验期过后企业通过了检察机关与第三方的合规监管评估就可以认定为合规有效。实际上刑事合规重点在对刑事法律风险的控制,出罪确实已经达到直接目的,但刑事风险所对应的专项合规计划作为企业整体合规体系的一部分,不应该被单独分离出来。在合规互认方面,刑事合规整改的成果评定影响着后续行政部门的处罚和后续的行政合规,将企业治理从犯罪治理推向违法预防,本质上是企业治理的阶段延伸。

(二)企业合规从宽与认罪认罚从宽相融合

企业合规从宽被视为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应当与认罪认罚从宽合并适用,保证认罪认罚既有制度的同时将合规制度纳入刑事诉讼流程。目前实践中认罪认罚制度是作为合规的前置条件,只有企业先认罪认罚才有进行合规整改的机会,从审慎的角度考虑这是有必要的,认罪认罚从宽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积极作用有目共睹,它是一种集实体规范与程序规则于一体的综合制度。①参见杨宇冠:《企业合规与刑事诉讼法修改》,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6期。合规从宽不能造成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冲击,否认合规不能一并否认认罪认罚从宽。另一方面,合规从宽可以视为认罪认罚从宽的特殊规定,其主体限制在企业主体的秩序型犯罪上,成为促进企业治理和防治犯罪的政策手段。

1.合规互认是企业合规从宽的重要环节

在理论方面,对于合规从宽在我国企业单位犯罪的适用正当性一直饱含争议。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的依据是什么?美国通过“集体认识原则”,强调法人的独立意志;
英国为企业设定建立在“预防失职模式”理论上的严格责任,将合规引入刑事规则机制。①参见陈瑞华:《合规视野下的企业刑事责任》,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1期。如果单纯从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意志出发,则会陷入单位意志难以被证明难以被免责的困境,刑事合规在形式上与我国传统刑法教义学的归责原则有所抵牾,但在治理犯罪的实质上是一种殊途同归的发展路径。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合规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相似性,但是二者在很多方面有明显差异,不过在合规试点工作中,普遍的做法是将刑事合规纳入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框架下,检察机关将合规启动对象限定在涉嫌轻微犯罪、具有合规意愿、认罪认罚的企业。认罪认罚制度成为我国刑事合规开展的制度土壤,基于此,犯罪企业获得一个与国家合作进行社会法益恢复的机会,经过一些列的合规整改后,将企业的“犯罪基因”消除,在刑罚的意义上失去了惩罚的必要,刑事追诉也就自然不需要了。

对于大部分法定犯而言,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中存在着大量的空白罪状,要想定性一个企业是否犯罪是需要援引行政法、经济法来确定的。《刑法》的从属性凸显,这样的从属性决定了刑法其实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律,可以理解为它通过将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刑事化,达到可以科处刑罚的状态,从而保护其他法律中的法益。因此对于企业合规从宽而言,刑法上与行政法上的双重从宽是应然之义,企业合规的根本目的在于企业符合行政监管的要求,消除犯罪只是直接目的。

2.合规互认是企业认罪认罚在刑罚外的从宽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6年开始试点,经历多年的发展在刑事诉讼上逐渐规范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并没有将制度适用的主体限定为自然人,单位未被排除在制度之外,同时该制度的使用范围广泛,适用阶段包含了刑事诉讼全流程,处罚从宽的范围除了刑罚,非刑罚处罚也被包含在内。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刑法是社会基本结构的一个组成部分,与社群主义有关,刑法作为维持合作的公民社会和公民保障自我的自由所依赖的法律,惩罚不是因为粗俗的道德或功利的原因,而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刑罚作为工具的确是带有鲜明的目的性,社会是一个密集的关系网络,刑法为这种关系网络提供保障,但是刑法并非唯一的保障手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了除刑罚之外的其他处罚方式,行政处罚而是其中之一,这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保证了企业在之后的行政机关处理中也能够通过先前的认罚而取得免于过分严厉行政处罚的从宽资格。

3.合规互认规范行政处罚从宽裁量权

在行政合规中,行政监管部门享有自由裁量权,一方面,行政机关有权决定是否对涉案企业适用从宽的行政处罚手段,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在何种从宽幅度内做出处罚由其自身决定。行政机关在企业合规从宽处罚的场合容易产生滥用从宽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合规互认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从宽裁量权进行规范,行政处罚的从宽一定程度上受到刑事合规整改认定标准的影响,包括后续从宽的依据、企业行政责任的承担、从宽的程序等,在刑事合规中都能够找到相关的标准得以借鉴。避免不顾刑事合规整改的严厉处罚,或者一味从轻从宽甚至免除的放任。

(三)刑事激励政策与行政激励政策相贯通

企业刑事合规是针对企业的刑事政策。我国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企业合规从宽是“宽”的表现,以刑事减免惩罚激励企业进行规范化建设。作为与企业息息相关的行政监管部门,行政激励措施可以从源头防范企业走歪路。就治理的整体性而言,行刑治理同归于对企业的相关政策措施,如果将刑事合规整改的成效、标准与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行政处理时相互对接,确保免除刑事处罚的企业不会在后续行政处罚中被严惩,刑事与行政这两种激励政策则会形成企业治理的外部合力。

1.合规互认保证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具有程度相当性

检察机关在合规不起诉后,宣告了涉罪企业免于刑罚,如果在随后的行政机关处理环节对企业依旧施以巨额罚款,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严厉措施,那么此时行政处罚与刑事免罚就产生了相抵触的效果,企业刑事合规对企业的激励作用实质上已不复存在,行政合规更是无从谈起。因为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分离的框架设定,决定了刑行程序鸿沟的存在,同时这也意味着刑事政策与行政政策之间稍有不慎就会背道而行。

2.合规互认是企业合规治理的刑行衔接方式

企业合规是企业的一种治理方式,贯穿于刑事阶段与行政阶段,因单位犯罪的特性,行政合规实际上是企业日常活动中更加重要的一部分,而刑事合规的影响力想要及于行政阶段就需要对合规互认进行规范和强化。企业刑事合规与企业行政合规并非完全割裂的两部分,相反双方之间的衔接密切而频繁,无论是定罪量刑还是处罚认定,针对同一企业的合规整改标准不能因为阶段的不同而南辕北辙。出于法秩序统一体的考量,实体上罪名的认定与行政罪名的确定息息相关,在程序上案件的移送不代表所有的程序都要重新来过。更何况,刑事合规整改成果如果在后续的行政合规中不被认可,那么企业相当于在做无用功。

3.合规互认为企业提供有效行政激励机制

当下,行政处罚过于严格,行政监管部门动辄对企业进行资格与行为的相关处罚,难以体现激励的作用,使得企业难以获得主动规范行为进行自我管理监督的外在动力。行政监管的重点在于日常行为与经营活动,从服务型行政监管部门的建设来说,执法有力不仅是有错必罚违法必究,更体现在违法预防与整改。当行政机关能够对刑事合规整改标准和效果进行认可,企业在免除刑罚后,依旧能够通过积极主动的配合合规来进行违法的纠正,企业的积极性就会变得更高,而对违法犯罪的预防效果也就更好。在英美国家的实践中,行政和解通常是针对违法企业的一种非常有力的措施,虽然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也会存在弊端,但是不可否认如果能够获得免除处罚的机会,那企业对违法行为的自我矫正意愿会变高,同时对经济市场的稳定也会更有帮助,避免企业因无力承担处罚走向衰亡。

企业犯罪入罪的层次判断意味着在进行犯罪治理时也同样需要进行梯度化的治理,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双重违法性反向决定了刑行协同治理框架的构造。

(一)“互认+从宽+激励”的检察意见

在检察机关主导的企业刑事合规实践中,行刑合规互认想要发挥衔接两端的作用,形成完整的机制,主要切入点在于刑事诉讼阶段进行企业合规整改的成果认定后,检察机关将整改成果在诉讼后续阶段进行推行。但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并非具有隶属关系的部门,在现行法律规范下,需要通过非正式方式建立行刑合规互认机制。具体到个案上,体现在检察机关在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向即将进行移送的行政监管部门出具检察意见,以建议的方式对刑事阶段的合规过程及处理结果进行高度提炼总结

1.对行政机关:宽大的行政处罚建议

行政机关对涉案企业进行行政处罚需要依据相关事实对认定标准等问题进行评价,诉讼阶段结束后,行政机关虽然也参与到刑事合规的过程中,但是其完整度与连续性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检察机关需要将刑事案件办理的过程全面反映给接手的行政监管部门。在案件移送时,实践中通常将不起诉决定书、合规考察报告书、检察意见书随案移送行政机关,其中检察意见书可以作为行政机关进行处罚的依据,合规检察意见书应当包含两个部分,一是案件事实部分,二是处罚建议部分。对检察机关而言,案件事实部分应当进行详细全面的叙述,作为合规流程的书面反馈,协助行政机关了解把握案情;
处罚建议部分则不能做同等处理,受制于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标准和类型的影响,两者在违法认定上差异明显,检察机关处罚建议不能在具体处着手,应当重点体现在从宽从轻处罚的倾向上。对行政处罚建议可进行反向列举,如建议对企业免除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严苛的处罚,保障涉案企业不会在行政处罚阶段因过于严格的处罚而使前期的合规努力付之东流。除了资格罚的谨慎使用建议外,财产罚也应当控制在企业能够承受的范围内,企业合规整改的执行需要资金投入,此项建议也是保证后续企业合规的可持续性。总体来说,检察机关的建议应当避免具体化,侧重于抽象化的从轻从宽意见,让行政机关摒弃传统严酷的处罚方式,资格罚是进行从宽的重点领域。

2.对社会规范:去个案化的合规整改推广认可

由于企业合规不起诉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不管是检察机关的合规试点还是相关的典型案例都呈现个案形式,影响了企业合规在社会层面上的价值认可。合规从宽想要作为一种正式制度被社会所广泛认可,不能仅限在个案,为了避免损害法秩序统一体的均衡性,在不同个案之间要保证法律依据和尺度的统一。在刑事诉讼阶段如此,在诉后的行政处罚阶段更应如此。针对合规企业的从轻从宽限度标准缺失,在行政处罚领域必然会出现类案不同罚现象,过于严苛的处罚会导致企业合规整改前功尽弃,相反过于宽松随意的从宽处罚也使合规丧失权威性,不利于整体的推行。检察意见与审判机关的司法建议具备相似的功能,对社会规范的塑造方面,它们都有价值引导作用,通过检察意见,规范合规互认过程,将个案处理建议拓展到整个行业,带动企业塑造普遍的内生的合规文化,从社会功能角度完成“失序”企业的治理。

3.对涉罪企业:事前的企业合规管理机制

企业在行政违法进而构成刑事犯罪后,刑事司法机关以企业建立合规机制而对其作出宽大处理,这是事后的企业合规,事后合规并不能预防法益破坏、解决企业违法犯罪问题。如何从强制合规转变为自我管理、自我监督是现代企业治理甚至犯罪治理需要关注的重点。企业在市场活动中第一监管者是行政部门,行政违法才是企业的首要法律风险,行政监管领域和刑事追诉领域间的差异产生了合规互认的阻碍,这不仅停留在程序上和规范上,实际在企业文化的塑造培养和企业风险防控中,事前的合规之所以不被重视在于激励的缺失。企业在事前合规的投入与回报不平衡,合规丧失对企业的吸引力。无论是在刑事领域改革单位犯罪制度,将单位责任进行分离而产生合规无罪抗辩,①参见时延安:《合规计划实施与单位的刑事归责》,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9期。还是将企业具备有效合规机制作为是否被处罚追诉的考察条件,②参见杨帆:《企业合规中附条件不起诉立法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3期。都侧重于刑事法规范,而非行政法规范这一单位犯罪评价的前置标准,作为行刑合规互认直接载体的检察意见能够解决一部分行政合规的标准问题,更好地促进企业由事后合规转向事前合规。因此,检察意见中不仅要有对行政部门的抽象性从宽处罚建议,还应当有对涉案企业的常规性合规建议,让企业进一步适应行政管理规范化演变。

(二)行刑合规互认的程序衔接机制

正如企业合规由专项整改到系统预防机制的转型复杂艰难,从刑事合规整改标准到行政处罚从宽标准也不是轻而易举的,跨越不同阶段的衔接程序是首要问题。从刑事案件到行政案件,需要事实认定所依据的证据转化机制、行政处罚阶段企业合规反悔机制以及企业合规整改效果双向审查机制。

1.企业合规案件行刑证据转化机制

企业合规刑事阶段的证据能否直接作为行政证据使用需要谨慎对待,其实企业合规的证据在刑事与行政处置阶段存在着重叠交叉,在刑事追诉前通常已经由行政机关先行进行了取证调查,包括在后续犯罪行为发生后进行的内部调查,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配合查明案情,内部调查存在着由企业或者律师进行调查的可能,检察机关在对其调查证据进行刑事诉讼法上的转化后,作为确定企业罪名与罪责轻重的依据。证据之于案件事实重要性不言自明,检察机关对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审查首先是调查证据。检察机关在移送案件的同时应对相关刑事证据向行政证据转化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形式查明,对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进行判断,防止伪造证据。同时,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与刑事是存在差别的,行政证据所需要的证明力程度不会如刑事诉讼那样严格,不应当把刑事阶段的证据直接套用到行政处罚中。

2.行政处罚阶段企业合规反悔机制

在刑事诉讼阶段结束后案件移送至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涉案企业若对先前的合规整改承诺反悔,类比认罪认罚反悔,应当赋予企业合规反悔的权利。企业合规反悔机制因反悔内容的不同划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企业对前期刑事阶段的罪名及合规整改承诺认可,仅对行政阶段的涉嫌罪名及合规承诺反悔,此情况下合规不起诉决定已然有效,应当在企业刑事合规整改的限度之下,重新查明行政违法事实,处理行政部分的违法行为。另一种是企业对前期刑事阶段的罪名及合规整改承诺反悔,这种情况下应当由检察机关撤销原作出的不起诉决定,重新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因为合规不起诉的实质是企业认罪认罚获得的从宽从轻处理。企业合规反悔机制重点在于程序的回转,已经进入到行政处罚阶段的案件重新进入审查起诉,它与第一次审查起诉存在着差别,对于因反悔而重新起诉的案件,应排除简易程序的适用,同时也排除再次合规从宽的机会。

3.企业合规整改效果双向审查机制

企业合规整改后需要检察机关与行政管理部门的双向审查,合规审查不是简单地审查证据与构成要件,①参见卫跃宁:《由“国家在场”到“社会在场”:合规不起诉实践中的法益结构研究》,载《法学杂志》2021年第1期。检察机关审查合规计划有效性重点在审查其刑罚功能的替代性上。在形式上,检察机关需要审查合规计划的完整性,包括完整的信息披露、公司机构与章程重建、独立监督部门设立等,行政监管部门需要审查合规组织的建立完整度、企业自我管理章程、经营行为规范化措施、法律风险评估程度等。实质上,检察机关在进行审查时将第三方评估意见作为有效性的参考因素,需要审查合规计划执行力,包括因违法行为向行政机关缴纳的罚款、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对违规人员的惩戒措施等,行政监管部门需要审查企业合规整改后对经济管理秩序的填补恢复程度。

(三)行刑合规互认的实体衔接机制

除程序之外,应建立企业合规责任折抵机制、合规互认清单管理机制、禁止重复处罚协商机制等实体衔接机制,以区分企业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对涉案企业由刑事案件转为到行政案件的相关认定进行双向规范。

1.企业合规责任折抵机制

企业的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两者虽然在性质上不同,但是在企业经过合规整改获得不起诉对待后,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进行折抵与均衡能够令行刑合规互认衔接更加流畅。不起诉后移送行政机关的涉案企业,其先前的刑事合规整改针对了刑事责任部分,但并没有直接排除其行政责任。根据单位犯罪的双重性评价标准这一特性,刑事法规范的违反在于对秩序型法益的破坏,而秩序正是行政法规范所维护的主体,因而以合规整改通过先行承担刑事责任的合规企业,已经承担了一部分行政责任,这是两者进行折抵的前提。刑事责任对行政责任的折抵应视为针对企业行政处罚从宽的措施,免除刑罚应等同视为免除剥夺企业生存的严厉行政处罚,同种功能的行政处罚也应该在行政阶段被尽可能排除,其他程度更轻微的行政处罚不被排除适用。刑事责任对行政责任折抵时,优先折抵资格罚,也就是既存在剥夺企业某种准入资格又存在缴纳罚款时,刑事合规整改可以折抵免除剥夺资格的处罚,而不能免除罚款缴纳。

2.合规互认清单管理机制

引入清单管理理念能够弥补行政机关认识能力短板,明确行政违法认定标准。①参见李煜兴:《行刑衔接的规范阐释及其机制展开——以新〈行政处罚法〉行刑衔接条款为中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4期。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应进行磋商,共同出台规范性文件,建立合规互认的清单,对涉案企业进行刑事合规整改后依旧可能涉及的行政法规范进行全面梳理,包含但不限于行政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涉嫌行政处罚罪名和事实证据要求,同时在清单建立后,行政机关出具行政合规整改建议与行政处罚初步决定,与检察机关进行移送后的对接。

3.禁止重复处罚协商机制

此处的禁止重复处罚指企业在被合规不起诉前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同一违法行为,在刑事合规整改后的行政处罚阶段不应当再次被行政部门处罚。这项机制的关键在于协商关系的建立,检察机关面对的企业监管部门有时不只一个,如果不同行政部门对涉案企业的同一违法行为科处不同的行政处罚,企业合规的成果会大打折扣。此项措施目的在于刑事合规整改效果在行政违法维度的投射,其本质依然是合规互认。检察机关应与各行政监管部门进行沟通,避免刑事合规后的重复处罚,对合规企业的行政违法行为作宽缓的形式审查,进一步强化企业后续行政合规的可持续性与执行力。

合规互认机制是当前企业合规在跨越不同阶段、不同法律规范的衔接机制,也是现代多元化的犯罪治理模式下,通过行刑协同给予企业的一次发展机会,更是企业自身治理的一部分,体现着国家治理的现代化水平。企业的行刑合规互认是刑事法规范与行政法规范双重激励因素在企业违法犯罪中的运用,通过明确程序上和实体上的衔接措施,依托检察意见将目前企业刑事合规的触角进行延伸和拓展,通过企业合规案件行刑证据转化机制、行政处罚阶段企业合规反悔机制、企业合规整改效果双向审查机制、企业合规责任折抵机制、合规互认清单管理机制、禁止重复处罚协商机制等,更好地实现刑事法与行政法的平衡与贯通,进一步完善我国企业合规从宽的制度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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