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办法(完整文档)

时间:2022-10-27 15:20:09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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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办法(完整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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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县棚户区改造(以下简称“棚改”)货币化 安置工作,满足棚改居民多元化需求,消化存量商品住房,促进房地 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 厅等部门关于健全完善住房保障和供应体系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 展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2x‟103 号)、《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山西 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晋 建保字„202x‟143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由政府主导实施的、已经列入省、 市棚改计划的项目,包括城市棚户区、重点镇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还 迁安置房和城市危房改造纳入城市棚改范围。

 第三条棚改货币化安置遵循政府主导、群众自愿、让利于民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执行国家、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 偿规定程序,在尊重群众自主选择补偿方式的前提下,鼓励棚改居民 选择货币化安置。

 第四条对本办法实施后批准的棚改项目,应积极引导棚改居民优 先选择货币化安置。原已审批的棚改项目,具备

 1 实行货币化安置条件的,也可采取货币化安置。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棚改货币化安置,包括以下三种方式:

 (一)政府购买房源安置。指政府集中购买商品房对棚改居民进 行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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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政府搭建平台组织棚改居民选购商品房安置。指政府搭建 交易平台,组织有购房需求的棚改居民自主购买存量商品房进行安 置,政府将补偿资金直接支付给售房的企业或个人;

 (三)纯货币安置。指政府直接将补偿资金支付给棚改居民,由 棚改居民自行通过房地产市场购买、租赁住房或用于其他支出。

 第六条政府购买和搭建平台组织棚改居民购买的商品房,应当符 合以下条件:

 (一)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 90 ㎡~145 ㎡范围内;

 (二)属于期房的,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交付使用时间不 超过 12 个月;属于现房的,取得销售备案证或房屋权属登记证;

 (三)建设手续齐全,质量安全合格,基础设施完备,满足基本 使用需求;

 (四)无抵押、冻结、查封、权属纠纷等情况;

 (五)出售房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在有效期内,且近 3 年开发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记录,无重大法律纠纷,企业信用良好;

 出售房屋的个人未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七条政府购买房源安置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拟定方案。县政府指定的实施单位根据棚改项目征收安置 的具体情况,依法依规拟定安置房采购方案,并报县审核;

 (二)实施采购。安置房采购方案审核批准后,按政府采购程序 开展采购工作,明确安置房源区位、房屋套数、户型面积、采购价格 等,并按照程序报县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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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锁定房源。安置房源采购工作结束后,根据财政局出具的 采购确认文件,实施单位与开发企业签订安置房购买合同,约定以下 事项:所购安置房的基本情况、套数与面积、购买价格、交付标准、 房款支付时间、安置房质量要求、交付时间等。合同签订后,实施单 位和开发企业持购买合同到市、县房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锁定房源;

 (四)选房安置。棚改居民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选房,并与实 施单位、开发企业签订三方安置协议;

 (五)付款结算。实施单位根据征收补偿方案、补偿协议和三方 安置协议,与棚改居民结算征收补偿差价;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棚改 居民实际选购情况及三方安置协议,结算

 3 购房款。实施单位按照安置房购买合同支付购房款,并合理控 制支付进度,确保居民得到及时、妥善安置。

 第八条政府搭建平台组织棚改居民自主购买安置房的,按以下程 序进行:

 (一)县住建局搭建主要面向棚改居民的服务平台;

 (二)实施单位向棚改居民征集房源需求信息,并将信息整理核 实后报住建局;

 (三)住建局通过平台统一对外发布征集商品房作为安置房房源 需求公告,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机构和个人均可到服务平台登记房 源、房价、户型、位置等信息并明确售房优惠条件,房源价格应当低 于区域内同类房地产市场平均销售价格;

 (四)住建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提供的房源信息进行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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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后,实施单位通过公开招标、公开竞价、竞争性谈判、政策性优惠 等措施,选择合适房源。房源确定后,实施单位将相关信息报住建局, 由住建局统一在平台公布,供棚改居民选购;

 (五)棚改居民按照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自主通 过服务平台购买商品住房。货币安置补偿额度低于商品住房价格的, 不足部分由棚改居民自行补足;货币安置补偿额度高于商品住房价格 的,购房后的余款部分,由棚改居民凭房产证到实施单位办理拨付手 续;

 (六)棚改居民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个人签订购房合同后,由实 施单位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个人按网签购房合同及征收安置补偿协议 兑现结算。

 第九条纯货币安置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按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额度,与棚改居民签订补偿协 议;

 (二)棚改居民持补偿协议到实施单位领取补偿款。

 第十条棚改货币化安置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家和省安排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补助资金、奖励 资金;

 (二)县政府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 设施配套费、土地出让收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等渠道中安排的资 金;

 (三)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支持棚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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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政策性贷款、专项建设基金;

 (四)通过省级政府代发地方政府债券及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优惠政策:

 (一)棚改实行货币化安置的,计入年度棚改目标任务,同等享

 受各级专项资金补助并按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政策。中央预算内投资 可按规定用于政府集中购置棚改安置住房的配套基础设施投资;

 (二)棚改居民选择货币化安置的,可适当提高补偿标准;在规 定时间内搬迁的,可给予一次性搬迁奖励;

 (三)优惠政策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改有关税收政策 的通知》(财税„202x‟101 号)、《财政部关于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相关 工作的通知》(财综„202x‟57 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 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x‟82 号) 等文件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政府购买商品房安置的,应按照政府采购规定程序,采 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 方式进行。县政府成立购买商品房价格谈判小组,由购买主体委托有 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拟购买的商品住房进行市场价格评 估,购买商品房价格谈判小组以去掉最高价和最低价后的平均价格为 基数,与开发企业进行协商谈判,协商确定的价格原则上低于市场评 估价格的 15%以上。对个别特别适合且急需购买用于安置的商品住 房,但协商价格无法低于市场评估价格 15%以上的,报县政府研究确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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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棚改居民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拥有其他自有住房、且本 人申请纯货币安置的棚改居民,不能再申请安置住房;棚改居民在城 市规划区范围内无其他自有住房的,应按家庭人口选择不低于所在地 城市人均住宅面积的安置

 6 住房,超出部分可申请纯货币补偿。

 第十四条县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基本满足保障需求的情 况下,商品住房项目中按 5%比例配建的应由政府无偿收回的公共租 赁住房,尚未移交政府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结合项目实际移交较大 户型的住房,但单套户型建筑面积不得高于 145 平方米,且总面积不 得低于应配建面积。政府收回后可作为还迁安置房,用于由政府组织 实施的棚改项目货币化安置。

 第十五条县政府是棚改的责任主体,具体组织实施本县的棚改货 币化安置工作。住建、财政、发改、税务、国土资源、审计等有关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确保棚改货币化安置工作顺利推进。

 第十六条县政府要加强对棚改货币化安置工作的全过程监督管 理,建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完善廉政风险防控措施,主动公开 购置程序和资金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在征收补偿、房源购置、资 金使用过程中暗箱操作、以权谋私、损害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 依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02x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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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篇:洛阳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办法洛阳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政策,加快推进我市 棚户区改造和货币化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 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 〔202x〕37 号)、《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优化 202x 年住房 及用地供应结构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 〔202x〕37 号)、《财政部关于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 (财综〔202x〕57 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工 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含管委会,下同)及产业聚集 区范围内进行棚户区改造并采取货币化安置方式的适用本办法。各县 (市、区)和相关部门要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及配套政策。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棚户区改造,是指由政府主导实施的、已经列入国家 和省棚改计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主要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 矿棚户区、城中村、产业聚集区及城市危房改造。

 第四条 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遵循自愿原则,在尊重群众自主选择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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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式的前提下,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

 第五条 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棚改办)负责全

 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各县(市、区)棚改部门(旧城城中村改造部门,下同)负责组

 织实施本辖区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人防、税务等

 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第二章 货币化安置形式及标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分为政府组织棚户区居民自

 主购买安置房、政府购买存量商品房房源作为安置房和货币补偿三种 形式。

 政府组织棚户区居民自主购买安置房,是指在尊重棚户区居民意 愿的前提下,政府组织有购房需求的棚户区居民,通过政府搭建的公 共服务平台自主购买存量商品住房作为安置住房,满足其个性化的住 房需求。

 政府购买存量商品房房源作为安置房,是指政府在同棚户区居民 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基础上,采取购买存量商品住房的方式筹集安置 房。货币补偿是指以货币形式一次性补偿给棚户区居民。

 第七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货币化安置补偿标准,按照洛阳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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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意见》(洛政〔202x〕49 号)执行。对选择货币补偿的,可在原补偿标准基础上,再给予一定 比例的购房补贴,具体比例由各县(市、区)确定,最高不超过房屋 评估价值的 10%。补贴资金由项目实施主体承担,纳入项目成本预算。

 具体补偿方案须报市棚改办审核批准。

 第八条 棚户区居民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如选择货币补偿,且住房 总建筑面积不足 45 平方米的,按 45 平方米补偿;补偿后仍没有能力 购买商品房的,优先予以住房保障。

 第九条 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的城中村,被征收的住宅房屋进行货币化安 置的,依照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执行。

 根据各改造村庄的地理位置、土地价值,结合相邻区域商品房的 销售价格,综合考虑确定各改造村庄房屋货币补偿的价格。既不能因 为价格高加大改造成本,也不能因为价格低导致群众不接受,使房屋 的货币补偿处于合理范围。同时,对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村民,由各 县(市、区)统计上报市棚改办备案。

 第三章 货币化安置操作方式及流程 第十条各城市区政府组织棚户区居民自主购买安置房的,采用发 放“购房券”的方式进行,由区级房屋征收部门发放标有一定货币额 度的票据,可以用于在政府搭建的公共服务平台购买商品住房,也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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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直接兑换现金,兑换方法由区房屋征收部门确定后,在征收补偿安 置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政府组织棚户区居民自主购买安置房的流程:

 (一)市棚改办负责搭建面向棚户区居民的公共服务平台,加强 服务平台日常运行维护与监管,对提供虚假商品房房源信息的房地产 开发企业从服务平台除名并曝光,列入全市不诚信目录。

 (二)各城市区棚改部门负责组织棚改项目实施单位向棚户区居 民宣传补偿安置政策,征集房源需求信息,并将信息整理核实后报市 棚改办。

 (三)市棚改办通过服务平台统一对外公布征集商品房作为安置 房房源需求公告,邀请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服务平台登记房源。

 (四)各城市区棚改部门负责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房源信息 进行核实,通过公开招标、公开竞价、竞争性谈判、政策性优惠等措 施确定合适房源。房源确定后,区级棚改部门将相关信息报市棚改办, 由市棚改办统一在服务平台公布,供棚户区居民选购。房源价格应当 低于同地段同时期房地产市场销售价格。

 (五)棚户区居民按照补偿协议明确的补偿额度,从区级棚改部 门领取同等价值的“购房券”,用于在公共服务平台购买商品住房。

 “购房券”额度低于商品住房价格的,不足部分由棚户区居民自行补 足;“购房券”额度高于商品住房价格的,超出部分,棚户区居民可 兑换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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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棚户区居民应在领取“购房券”之日起 6 个月内选购房屋;

 超过 6 个月期限的,“购房券”自动失效,由所在区棚改部门按补偿 方案的货币补偿方式结算。

 棚户区居民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购房券”由 开发建设单位收回,作为与改造项目投资单位统一结算的依据。各县 (市)政府组织棚户区居民自主购买安置房的,可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在公共服务平台登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三)有良好的市场信誉和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无不良市场交 易行为记录,近 5 年无违法拆迁记录,无因拆迁引发信访案件的不良 记录; (四)对预售商品房建立了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商品房作为安置房的,根据棚户区改造居民实际需求进 行采购,原则上以中小套型住房为主。

 政府采购的安置房源应为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未在银 行抵押、无经济纠纷的商品房。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安置房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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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个项目的棚户区购买服务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在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

 部门备案后,开展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采购活动;

 (三)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政府采购程序确定承

 接主体后,应及时与承接主体签订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合同,明 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购买服务的时间、范围、内容、服务要求、资 金支付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承接主体方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提供服 务,保证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严禁转包。

 第十五条 棚户区居民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在征收补偿协议中明确自行解 决居住问题。第十六条 货币补偿流程: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棚 户区居民代表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有关房屋 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并公示;

 (二)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公示;

 (三)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四)被征收人持征收补偿协议到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领 取补偿款或“购房券”。

 第四章 货币化安置资金来源和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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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补助资金、奖励 资金;

 (二)市、县(市、区)政府预算安排的配套资金;

 (三)国开行、农业发展银行等其他商业银行的棚户区改造贷款;

 (四)其它资金。

 第十八条 棚户区改造贷款可以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前期征收、过渡费、 购买存量房源、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与项目相关的开支。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组织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及棚改、住房等相关部门, 研究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并将购买 棚户区改造服务资金逐年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棚户区改造实行货币化安置涉及的各级政府、开发企业、购买安 置住房的棚户区居民以及转让存量房源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 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税费减免政策。

 (一)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含水、汽、暖),即统一 按 60 元/平方米缴纳;

 (二)减半征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三)免缴文物钻探费、考古发掘费除人工费用外部分;

 (四)免缴房屋的初次交易费、房屋土地权初次登记费等安置房 办理房产证的各项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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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免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六)免缴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资金;

 (七)免缴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

 (八)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管辖单位收取的其它经营 服务性费用,按规定低限减半收取;

 (九)免征建设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免征涉及的印花税、土地增值税;

 (十一)免征或减半征收契税、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的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信阳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办法信阳市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积极推进我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根据《国务 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旧房改造及配套基础 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2x〕37 号)、《财政部关于做好 城市棚户区改造有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2x〕57 号)、《住房城乡 建设部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棚改货币化安置的通知》(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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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x〕125 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改 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豫政办〔202x〕4 号)等有关文件 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各县(区)政府可根据本 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条采取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的项目,必须纳入市、县(区) 棚户区改造总体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三条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项目,是指在不建或少建安置房的 情况下,通过政府组织棚户区居民自主安置、集中安置、团购安置等 方式进行安置的项目。

 第二章基本原则 第四条坚持“政府主导、群众自愿、让利于民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积极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

 第五条政府主导。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是 实施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要科学谋划、统筹安排, 做好前期论证、调查摸底、房源组织、协议签订等基础性工作。住房 保障、发展改革、住建、规划、国土、财政等部门及相关金融机构按 职责分工,共同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

 第六条群众自愿。棚户区改造采取货币化安置,要充分尊重棚户 区改造居民意愿,不得强制,由群众自主选择棚户区改造安置方式。

 第七条让利于民。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通 过市场组织房源实施安置,统筹协调各方利益,最大限度让利于棚户 区改造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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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公开、公平、公正。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 发区)及时公开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补偿政策、标准、方案等信息, 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章货币化安置方式 第九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应根据棚户区 改造总体规划、年度改造计划,结合当地存量商品住房房源情况,将 配套设施适宜和户型合适的存量商品住房纳入安置住房房源。

 第十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根据棚户区改 造对象安置意愿、存量商品房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征收补偿安置方 案,明确货币化安置的具体标准及措施。

 第十一条采取自主安置方式的,由棚户区改造居民利用房屋征收 补偿款自主购买普通商品房实现安置。

 第十二条采取集中安置方式的,由政府房屋征收部门通过招标方 式集中购买普通商品房作为安置房源,实现对棚户区改造居民的安 置。

 第十三条采取团购方式安置的,由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搭建服务平 台,加强协调引导,鼓励信誉好、有意愿的房地产企业进入服务平台, 在服务平台上发布普通商品房信息,采取折扣、让利等优惠措施,方 便居民团购。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项目,优先纳入年度棚户区改造 计划,优先享受棚户区改造相关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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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市财政在分配棚户区改造补贴资金时,对上年度货币化 安置率较高的县区予以倾斜,市、县(区)可以适当减少实物安置项 目的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市相关部门要积极与上级主管部门及相关金融机构对 接,争取金融信贷支持。各县(区)要认真做好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 置项目融资的前期基础工作,积极做好项目对接,完善各类手续,满 足金融放贷条件要求。

 第十七条棚户区改造居民属于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并符合公积 金提取和贷款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允许其先提取住房公积 金用于支付、预付购房款,再根据需要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取本 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足的,可以提取配偶、父母、子女住房 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优先办理贷款手 续,及时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八条棚户区改造居民因个人房屋被政府征收,利用补偿款购 买普通商品住房的,对不超过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对棚户区改造 居民利用补偿款自主购买普通商品住房实现安置的,免征印花税,其 个人取得的补偿款部分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开发企业将普通 商品住房出售给实行货币化补偿的棚户区改造居民,或对棚户区改造 居民按棚户区改造团购优惠价格销售商品房的,按售出住房建筑面积 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第十九条凡棚户区改造居民选择货币化安置并在规定期限内实 施搬迁的,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可根据项目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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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况,在公平、公开、公正的基础上制定具体奖励性措施。

 第二十条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人取得货币化补偿金后仍无力

 重新购置商品住房的,可优先安排已建成的公共租赁住房,提供基本 的住房保障。被征收人具备能力重新购置商品住房的,遵照执行有关 住房保障的政策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鹤壁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办法[范文]鹤壁市第 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推行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 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 意见》(国发〔202x〕37 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 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豫政办〔202x〕4 号)精 神,结合鹤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及其他拆迁改造 (以下统称棚户区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棚户区改造遵循政府主导、群众自愿、让利于民的原则,在尊重 群众自主选择补偿方式的前提下,积极推行货币化安置。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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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县区是推动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的责任主体,要科学谋划, 统筹安排,积极做好前期论证、调查摸底、房源组织、协议签订等基 础性工作。

 各县区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比例不得低于各自辖区年度改造 计划总量的 50%。鼓励房地产企业积极参加政府安置用商品住房采购 招标,以优惠价格或团购方式承接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家庭的购房 需求。

 第二章货币化安置方式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包括以下三种方式:

 (一)自主安置。鼓励和支持棚户区改造居民选择货币补偿安置 方式,利用补偿款自主购买普通商品住房实现安置。

 (二)平台安置。县区政府指定部门搭建公共服务平台,引导房 地产企业将普通商品住房房源加入平台,同时向棚户区改造居民发放 平台“购房券”,采取折扣、让利等优惠措施,鼓励其在平台购买商 品住房实现安置。

 (三)集中安置。县区政府指定部门通过招标方式购买存量商品 住房作为集中安置房,棚户区改造居民可选择集中安置房实现安置。

 第六条 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必须严格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 偿条例》,严格遵守征收补偿程序。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按 照市场评估价,补偿标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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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七条 采取平台安置和集中安置方式的,县区政府指定部门应充分了解

 被征收人的意愿,摸清被征收人基本需求,统筹考虑房源的位置、户 型、面积、价格、配套、入住时间等条件,尽量满足被征收人的个性 化需求。

 第八条 平台安置和集中安置的房源应为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 未在银行抵押、无产权限制、无经济纠纷的商品住房。第九条 货币化安置各个环节要依法依规,公开透明运行,保证政策公开、 程序公开、结果公开。第三章货币化安置操作方式及流程第十条 自主安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县区政府指定部门组织棚户区 改造居民代表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有关房屋 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并公示。

 (二)县区政府指定部门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公示。

 (三)县区政府指定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四)被征收人持征收房屋补偿协议到县区政府指定部门领取补 偿款,利用补偿款自主购买普通商品住房实现安置。

 第十一条 平台安置由县区政府指定部门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搭建面向棚户区改造居民的公共服务平台,加强平台日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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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运行维护与管理。

 (二)向棚户区改造居民宣传补偿安置政策,征集房源需求信息,

 并将信息录入平台。

 (三)通过平台统一征集商品住房房源,邀请房地产企业到平台

 登记房源。

 (四)对房地产企业提供的房源信息进行核实,通过公开招标、

 公开竞价、竞争性谈判、政策性优惠等措施确定合适房源。房源确定 后将相关信息在平台公布,供棚户区改造居民选购。房源价格应当低 于同地段同时期房地产市场销售价格。

 (五)棚户区改造居民按照补偿协议明确的补偿额度,到县区政 府指定部门领取同等价值的“购房券”,用于在公共服务平台购买商 品住房。“购房券”也可直接兑换成现金,兑换方法由县区政府指定 部门确定后,在补偿协议中予以明确。“购房券”额度低于商品住房 价格的,不足部分由棚户区改造居民自行补足;“购房券”额度高于 商品住房价格的,由所在县区政府指定部门据实结算。

 (六)棚户区改造居民与房地产企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房 券”由房地产企业收回,作为与县区政府指定部门统一结算的依据。

 棚户区改造居民应在领取“购房券”之日起 6 个月内完成选购;超过 6 个月期限的,“购房券”自动失效,由所在县区政府指定部门按补 偿协议的货币补偿方式结算。

 第十二条 集中安置由县区政府指定部门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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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向本级政府提出购买存量商品住房申请,经本级政府批准 后实施。

 (二)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

 (三)按照政府采购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及时签订购买合同, 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购买服务的时间、范围、内容、要求、资 金支付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承接主体方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提供服 务,保证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严禁转包。

 (四)与棚户区改造居民签订棚户区改造安置协议,完成安置。

 第四章货币化安置资金来源和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补助资金、奖励 资金;

 (二)市、县区财政预算内安排的配套资金;

 (三)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等商业银行的棚户区改造贷 款;

 (四)其它资金。

 第十四条 各县区要认真研究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 置工作,并将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所需资金逐年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棚户区改造实行货币化安置涉及的各县区、房地产企业、棚户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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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造居民,除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减免政策外,还可享受以下 优惠政策:

 (一)财政信贷支持。货币化安置项目可优先纳入年度保障房建 设计划和项目台账,享受保障性安居工程政策优惠,优先享受棚户区 改造政策性贷款支持。我市争取的中央、省级补助资金在分配时要向 货币化安置项目倾斜。

 (二)公积金政策支持。棚户区改造居民属于住房公积金缴存职 工,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关于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提取和贷款有关规 定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允许其先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 购房款,再根据需要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中存储余额不足的,可以提取配偶、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 存储余额。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优先办理贷款手续,及时发放住房 公积金贷款。

 (三)税费优惠支持。棚户区改造居民因个人房屋被政府征收, 利用补偿款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的,对不超过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

 对棚户区改造居民利用补偿款自主购买普通商品住房实现安置的,免 征印花税,其个人取得的补偿款部分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开 发企业将普通商品住房出售给实行货币化补偿的棚户区改造居民,或 对棚户区改造居民按棚户区改造团购优惠价格销售商品房的,按售出 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第 五章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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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各县区可结合各自实际,探索其他货币化安置方式,并制定相应 的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下发前已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且 已实施的项目,可按原协议执行;已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但未实施的项 目,原则上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篇:周口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办法周口市棚户区改造货 币化安置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政府主导实施的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 政策,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和货币化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 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 的意见》(国发〔202x〕37 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 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豫政办〔202x〕4 号) 等有关规定和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分为下述三种方式:

 (一)自主安置。鼓励和支持棚户区改造居民选择货币补偿安置 方式,利用补偿款自主购买普通商品住房实现安置。

 (二)集中安置。鼓励政府房屋征收部门通过招标方式集中购买 普通商品住房作为安置房源,实现对棚户区改造居民的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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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团购安置。政府房屋管理部门搭建服务平台,加强协调引 导,鼓励信誉好、有意愿的房地产企业进入服务平台,在服务平台公 布普通商品房房源信息,采取折扣、让利等优惠措施,方便居民团购;

 政府房屋管理部门发布棚户区改造居民购房需求信息,组织愿意参加 团购的棚户区改造居民与房地产企业进行对接,通过团购普通商品房 实现安置。

 上述三种货币化安置方式可以综合进行。

 第四条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居民自 愿、分类施策、控制实物补偿”的原则,充分尊重棚户区居民的选择 权,通过政策宣传、优惠奖励等有效措施,积极引导棚户区居民自愿 选择货币化安置方式。

 第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新区、港口物 流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各县(市、区)政府,各区管委会”) 是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科学谋划,统筹安排, 积极做好前期论证、调查摸底、房源筹集、协议签订、安置分配以及 与项目有关的信访稳定、审计整改等工作,确保棚户区货币化安置工 作有序推进。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人防、税务、住 房公积金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 工作。本办法施行前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因货币化安置需要调整建设 指标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优先办理相关 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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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改造方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原则上由市政府批准,也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由市政府指定项目所在 区政府、管委会确定。各县、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改造方案、征收补 偿安置方案由所在县、市政府批准。

 改造方案应当包括项目范围内土地总量、土地性质、征收户数、 现有建(构)筑物情况、改造方式等内容。

 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安置规模(应明确货币化安置的规模 和比例)、安置方式、安置户签字名单、安置补偿标准等内容。

 第七条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棚户区改造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居 民安置,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合理进行补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 地上的城市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居民安置,应当合理确定人均 补偿面积标准,控制实物安置比例,原则上户均实物补偿一套,剩余 补偿部分采取货币化安置。货币化安置补偿应当以套为单位制定方 案、签订协议并进行结算。

 凡棚户区改造居民选择货币化安置并在规定期限实施搬迁的,各 县(市、区)政府,各区管委会可以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八条货币化安置以购买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 证的商品房为主。

 第九条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房源最大套型面积不得超过 144 平方米,原则上以中小套型住房为主。同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房屋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小区基础设施完备,周边配套设施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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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无抵押、冻结、查封、权属纠纷等情况;

 (四)提供房源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法取得法人营业执照和房 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 度,依法纳税,无违法记录和法律纠纷。

 第十条政府实行自主安置,应当在审慎、安全、保证解决征收补 偿对象住房问题的前提下进行,经居民申请并签订具结保证书,各县 (市、区)政府,各区管委会核查确有较好条件住房后,应在征收棚 户区房屋完成拆迁 30 日内支付现金。在未支付现金前,应当予以租 金补偿,解决棚户区居民临时安置问题。

 第十一条政府实行集中安置,应当通过招标等依法合规方式集中 采购。房源应当符合区位合适、户型合理、功能齐全、配套完善、价 格优惠的基本条件。采购价格应当参照商品房市场价格和经济适用住 房价格水平,按开发企业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招标底价,不得高于同 地段同品质商品住房的市场均价。

 第十二条政府实行团购安置,可参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县(市、区)政府,各区管委会组织棚改项目实施单位 向棚户区改造居民宣传补偿安置政策,充分征集居民安置意向和房源 需求信息,依法签订征收补偿框架协议。

 (二)市住房保障部门搭建服务平台,将已办理预售许可的商品 房和其他符合条件的房源纳入货币化安置范围,中心城区范围内各区 政府、管委会可通过服务平台了解房源,同时与开发企业对接。各县、 市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房源筛选以及与开发企业对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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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各县(市、区)政府,各区管委会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 公开竞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措施,选择合适房源。

 房源确定后,应当及时向棚户区改造居民公布,同时将安置户名单发 送至各房源单位。

 (四)棚户区改造居民按照协商确定的补偿额度,从各县(市、 区)政府,各区管委会领取同等价值的“购房券”,用于购买商品住 房。

 (五)各县(市、区)政府,各区管委会组织棚户区改造居民选 购已经确定的房源,签订商品房买卖备案合同,“购房券”支付购房 款的不足部分由棚户区改造居民自行补足。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持商品房买卖备案合同及“购房券”到各 县(市、区)政府,各区管委会结算资金。“购房券”支付购房款后 剩余部分经各县(市、区)政府,各区管委会批准后,可转换为现金 支付给棚户区改造居民。

 第十三条棚户区居民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如选择货币补 偿,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足 50 平方米的,按 50 平方米补偿;补偿后 仍没有能力购买商品房的,优先予以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政府,各区管委会应当加强资金保障, 将货币化安置资金逐年列入财政预算。有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 行等政策性贷款需求的,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市财政 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对于积极推进和参与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的各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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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区)政府,各区管委会和企业、居民,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货币化安置项目可优先纳入年度保障房建设计划和项目台

 账,享受保障性安居工程政策优惠,优先享受棚户区改造政策性贷款 支持。提高货币化安置项目在中央、省级补助资金分配时的权重,货 币化安置项目与实物安置项目按 1.2:1 的比例分配。

 (二)棚户区改造居民属于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同时符合提取和 贷款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其制定的先提后贷的有关 规定,允许其先提取住房公积金,再根据需要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的,可以提取配偶、父母、 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办 理贷款手续,及时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棚户区改造居民因个人房屋被政府征收,利用补偿款购买 普通商品住房的,对不超过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对棚户区改造居 民利用补偿款自主购买普通商品住房实现安置的,免征印花税,其个 人取得的补偿款部分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开发企业将普通商 品住房出售给实行货币化安置的棚户区改造居民,或对棚户区改造居 民按棚户区改造团购优惠价格销售商品房的,按售出住房建筑面积占 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第十六条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 及有关规定,在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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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各县(市、区)政府,各区管委会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 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的现行政策规定执 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3 年。我市原有规定 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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