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数字货币的刑法保护*

时间:2023-09-06 11:35:04 来源:网友投稿

李 睿,张崇文

(上海财经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33)

依托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数字经济逐渐登上历史舞台。金融科技时代,随着央行数字货币项目落地,我国加强了对私人发行的各类虚拟货币的管控,由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央行”)发行的数字货币成为我国数字经济时代的主角。发行数字货币,可以丰富货币形式、改变现有第三方支付行业格局、提升货币流通运行效率、改善跨境支付环境、推动人民币国际化,从而助力我国数字经济发展。但与此同时,由数字货币引发的犯罪表现形式和社会危害也发生了重大转变,货币犯罪刑法治理的变革势在必行。我国可利用在数字经济领域积攒的先发优势,依托提前布局数字货币的经验标准,为我国在建构数字空间交易规则、占领数字空间治理标准制定权、维护数字空间主权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数字货币一般是指数字形式存在的电子货币。定义不同,涵摄的范围也不同。狭义的数字货币主要指纯数字化、不需要物理载体的货币,比特币、Libra以及法定数字货币均属于狭义范畴;
广义的数字货币等同于电子货币,泛指一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货币,目前除现金以外的所有以存款货币作为背后支撑的支付工具,包括银行卡、移动支付、网银、扫码支付等均属于广义范畴[1]。根据发行主体不同,可将数字货币划分为法定数字货币和私人数字货币。前者是由一国中央银行直接发行的、代表具体金额的、以加密数字串为表现形式的电子现金,是存储于电子设备、具有现金特性的价值载体,属于法定货币在数字世界的延伸和表现[2];
后者则是由开发者发行和控制、不受政府监管、在一个虚拟社区的成员间流通的数字货币,亦称虚拟货币[3]。本文所指的数字货币,仅限于我国央行发行的法定数字货币——数字人民币。在我国,数字人民币是传统人民币的数字形式,除具有数据信息、虚拟财产等一般属性之外,其与传统人民币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具有与传统法定货币相同的基本功能以及发行和流通机制,在实质上具备相同的价值特征和法偿属性。

(一)数字货币的刑法属性

数字货币具有数据属性。但对其法律属性问题,我国学界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由于其存在数字化、数据化的显著特征,我国部分学者主张将数字货币纳入计算机数据的范畴进行保护,而针对数字货币的有关犯罪行为,便能通过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及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等计算机系统、数据类犯罪进行规制。关于我国法律对数据的规定,主要是从其本身的表现形式出发对其进行阐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3条:“本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而对数据背后法益的保护,更多是针对其安全性方面的内容。我国《民法典》将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区分开来(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7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若将数字货币纳入数据范畴进行法律规制,则可能导致其财产价值的保护失位。

数字货币具有财产属性。由于数字货币的流通特性及其本身存在的经济价值,部分学者主张将其视为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保护。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民法典》第127条将其纳入了受法律保护的财产范围之内,但这并不属于法律条文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正式定义,我国法律也尚未对其概念进行明确说明。国内学术界将网络虚拟财产归纳为三个主要类别[4],分别是账号类的虚拟财产、物品类的虚拟财产以及货币类的虚拟财产,其中货币类的网络虚拟财产主要是指Q币、游戏币以及代币等,这虽然与本文所讨论的数字货币具有一定的区别,但二者在形式和部分属性上还是具有一些相同之处。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司法机关将虚拟货币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例如,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比特币具有一定实际经济价值且能够为人所支配,对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予以肯定(3)吴清健与上海耀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2019)浙0192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书);
华蓥市人民法院认为,ORG生命体虚拟币具有可支配性与可交换性,其作为一种流通物不被我国法律所禁止,可以认定为虚拟财产,同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价值,在合法条件下可以交易和转让(4)何冬与匡尚容不当得利纠纷案。(参见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8)川1681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书);
香坊区人民法院认为,雷达币具有价值、使用价值和交易属性,具备一般商品的基本特征,应当视为一种网络虚拟财产,其所有权人依法享有相关权利(5)张明生与李柏超占有物返还纠纷案。(参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0民初5010号民事判决书)。结合目前国内的司法裁判经验,数字货币与虚拟货币都具有一般商品的基本特征,所以数字货币本身的经济价值同样能够得到法律认可并为法律所保护。从上述案例来看,似乎将数字货币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符合司法实践经验的合理选择。但是,本文讨论的数字货币与上述虚拟货币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国家发行的货币,其背后存在着国家信用的保障,本质上是国家发行的债权凭证,具体数量的货币背后代表具体数量的财富。与之相对应的是,一般的虚拟货币的价值波动巨大,完全受市场供需关系支配,此外由于其私人化特性还存在着财产清零的巨大风险。总的来看,数字货币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类型之一,是一种伴随科技发展而产生的新型财产形式。不过,考虑到国家发行、国家信用保障等方面的特殊性,仅仅将数字货币视为普通的网络虚拟财产,恐怕难以对其内在属性进行全面的评价。

数字货币具有货币属性。根据央行数字货币研究所的介绍来看,数字货币是流通中现金(M0)的部分替代,与M0具有同等的地位和作用。这就意味着我国央行发行的数字货币——数字人民币在法律地位上可以同传统人民币划上等号,这也是其与一般虚拟货币最本质的区别[5],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数字货币具有法偿性。货币的法偿性是指作为国家唯一合法有效的交易、结算货币,债权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法定货币的支付。人民币的法偿性保障了国家信用的稳定性、货币流通的有序性以及国家经济的可控性,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平稳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6]。二是数字货币以国家信用作为担保。一般的虚拟货币通常由私人发行,这种去中心化的发行模式意味着货币背后国家主权信用的缺失。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从本质上来讲属于金融创新,对货币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是当出现系统性金融风险时,这些去中心化的虚拟货币由于缺少国家主权信用的兜底,将很难对通胀或通缩等问题作出有效应对,故而难以扮演法定货币的角色。若不对私人发行虚拟货币的行为加以管控,长此以往将会出现虚拟货币发行的混乱,对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造成严重威胁,甚至会导致国家经济的崩溃。因此,在现代国家货币管理体系中,赋予中央银行绝对的货币发行权和管理权,既是保障一国货币供给稳定的必然要求,也是主权国家立国之根本[7]。作为人民币的数字化形式,数字人民币的价值、功能以及法律地位理应与传统人民币保持一致。对于数字货币的刑法特征而言,货币属性是其最主要方面;
以数字货币的货币属性为基础研究其刑法特征,是正确认识数字货币刑法属性的必然要求,也是完善数字货币犯罪刑法规制的有效保障。

(二)数字货币作为犯罪对象的规制路径

从前文分析可知,单纯一元论的观点已经难以对数字货币的刑法属性进行完整的归纳。无论是采用作为电磁数据的“计算机信息数据说”,还是采用基于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说”,抑或“货币属性说”进行刑事司法定性,都不够妥当,甚至可以认为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一种小幅度的偏离。应当在全面审视数字货币的数据、财产与货币三重法律属性的基础上,使针对数字货币的各类犯罪行为均能得到刑法的制裁;
同时以数字货币的货币属性为基石,确定其犯罪的总体规制框架,为今后相关的司法实践提供完备的法律依据。

首先,以数字货币的货币属性确立其犯罪治理的基准路径。当前,我国规制货币犯罪的罪名体系主要以伪造、变造货币罪及其相关事后犯罪为主,数字货币犯罪行为引入后,整个货币犯罪体系将会面临巨大的挑战。对此,部分学者主张将数字货币犯罪纳入计算机系统、数据类犯罪进行规制,如此既不用对刑法货币犯罪体系进行大规模的修改,也让数字货币回归其计算机数据本质。事实上,随着科技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日常生活越来越多的事物实现了数据化,其数据上所蕴含的信息也越来越丰富,因而数据本身也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和特殊意义。而我国的计算机系统、数据类犯罪受所处时代的限制,对该罪名下犯罪客体内容的认识更多地停留在计算机系统、数据的安全方面,过多地将计算机系统和数据的损害得失作为犯罪危害程度的评价标准,这会导致对数据本身属性和所载价值的忽视。因此,将数字货币犯罪的法益限制于计算机系统、数据的安全以及网络管理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也难以充分发挥刑法的保护功能。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将其纳入虚拟财产范围进行刑事规制[8]。我国《民法典》已经将虚拟财产纳入调整范围,并予以财产化保护,这意味着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已经在民事领域率先得到认可和保障。刑法学界关于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讨论无疑会从其民法属性切入,如物权说、债权说、无形财产说等[9]。如前文所述,广义数字货币包含了法定数字货币和私人数字货币,而刑法学界对于虚拟财产属性的认定,均系以私人数字货币为基石论证。广义数字货币是一种集物权、债权等属性为一体的新型财产,将其纳入财产犯罪的规制范围本身并无不妥。但是,本文研究对象系法定数字货币,即在央行集中管理的总账之下、保持现钞的基本属性与特征、作为现钞替代工具、具有国家信用基础的数字化法币,在支付与交易中起一般等价物作用,与实物货币无本质区别,故应被纳入现代法定货币体系。法定数字货币与比特币等私人虚拟货币不同的是,其体现了国家信用,法定数字货币犯罪是对货币的公共信用和国家货币管理秩序的侵害。

由此,笔者认为,对新型法定数字货币犯罪的规制,应当回到数字货币本身最本质也是最核心的属性——货币属性上来。将数字货币纳入《刑法》中货币犯罪的对象,对伴随数字货币衍生而来的新型货币犯罪行为以货币犯罪相关罪名进行规制,这样既符合国家对所发行的数字货币的定位,也对维护我国货币管理秩序的稳定发挥积极作用。

其次,修订司法解释明确《刑法》中货币的定义和范围。根据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6)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作为货币犯罪对象的货币应当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该种货币属于人民币或境外货币,二是该种货币可以在我国境内流通或者进行兑换。我国发行的数字货币——数字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发行和管理,具有国家主权信用的背书以及传统人民币相同的法律地位。同时,根据央行对其发行的数字货币的定位来看,数字人民币将与纸币、硬币共同承担M0的职能,并且与纸钞、硬币等价,因此,我国发行的数字货币也充分满足《刑法》中货币的流通性要求和可兑换性要求。可以通过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修订货币犯罪对象的范围,在原有司法解释(7)同上。的基础上加入数字货币的内容,即规定:“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数字人民币和境外货币。”如此一来,将数字货币纳入刑法货币犯罪体系进行讨论和研究便有了法律依据,同时也体现了国家对数字货币的认可和支持,对加快社会接受数字货币具有立竿见影的作用。

随着金融科技时代的到来,技术的变革使货币产生了从实物形式到虚拟数据形式的转变。在货币数字化浪潮方便人们生活的同时,其背后的技术原理和虚拟性特征也对消费安全和金融稳定带来了一系列新挑战。

(一)伪造数字货币钱包

数字人民币钱包是数字人民币的专属交易工具,包括手机软件、磁卡以及挂件等多种形式。目前来看,伪造的数字货币钱包主要通过模仿手机数字货币钱包软件的外在形式并**、复制相关软件的代码,伪装成真数字货币钱包,在此基础上模仿、复制真实数字货币在转移和支付过程中的程序步骤和表现形式,进而在具体的转账或交易活动中达到以假充真的效果。和伪造数字货币的底层代码相比,伪造数字货币钱包的技术门槛大大降低。在公众尚未充分了解数字货币的当下,若伪造的数字货币钱包流入社会,其以假乱真的货币转移和支付形式将使公众难以分辨,从而对公众合法财产利益造成极大威胁,严重破坏社会金融秩序的稳定。

(二)使用、买卖、传播伪造的数字货币钱包

对于伪造数字货币钱包的行为人来说,假冒的数字货币钱包被制造出来以后,一方面可以自己利用假冒的钱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另一方面可以将伪造的数字货币钱包进行传播、出售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对于虚假数字货币钱包的持有人来说,可能存在传播、买卖虚假钱包,或利用虚假钱包实施货币转移和支付的行为。首先,对于虚假数字货币钱包的使用者来说,行为人可以通过虚假的数字货币钱包模仿真实数字货币在转账、支付时的程序步骤和表现形式,在货币转移和支付活动中获取非法利益。由于数字货币钱包主要形式是手机软件,因此在使用过程中具有较高的隐蔽性,在使用过程中即使被发现也具有较大的回旋余地,能以极小犯罪成本对市场秩序造成较大的破坏。其次,有的违法分子虽然不直接使用虚假数字货币钱包,但该部分违法分子将通过非法行为获取的虚假钱包进行买卖,从中赚取利润,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比单纯地使用虚假数字货币钱包更大。而且,对于传播虚假数字货币的行为,行为人的目的并不在于获取非法利益,而在于扰乱国家的数字货币推行计划和货币正常流通秩序。由于在传播过程中不收取费用,因而此类行为下虚假数字货币钱包的散播范围更为广泛。

(三)侵入、破坏数字货币发行系统

跨境跨空间的数字支付体系涉及基础设施支撑、算力匹配、网络安全等风险因素,较传统的现金与支付体系更为复杂。数字人民币因为具有国家信用背书,具有一般虚拟货币不具备的中心化特征,必须确保相关技术与系统的绝对安全和实际操作的相对便利。我国设立了国家统一管理的数字人民币发行系统保障数字货币的发行和流通,这套发行系统是我国数字货币运营体系的中枢,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和战略意义。如果我国法定数字货币系统被其他势力攻击、渗透或者出现大规模宕机等突发情况,可能直接影响我国金融的整体安全和国家信用的根基。因此,应加大对数字人民币发行系统的法律保护,确保数字人民币体系的绝对安全可控。

针对数字货币发行系统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通过计算机网络攻击入侵数字货币发行系统,在进入系统后通过**相关权限以获取部分或全部的数字货币发行权,这类犯罪行为虽然成功概率较低,但一旦得手的话将对数字货币体系造成毁灭性的打击;
二是通过计算机网络攻击和破坏数字货币发行系统,意图造成数字货币发行系统的瘫痪,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这两类随数字货币发行系统的出现而产生的新型货币犯罪行为属于对国家经济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直接侵害,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甚至会威胁国家安全[10]。从犯罪客体类型和《刑法》相关条文来看,针对数字货币发行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应当通过计算机系统、数据类犯罪相关罪名进行规制,而应当在货币犯罪体系下对此类行为进行评价。

我国现有货币犯罪体系是围绕传统纸币、硬币构建的,在面对没有实物形态的数字货币时,必将出现一系列滞后性问题。根据货币犯罪行为实施过程的先后顺序,可以将货币犯罪分为生成型和事后型,现行《刑法》的应对也呈现出不同的不足之处。

(一)新型数字货币犯罪的犯罪机理

1.数字货币情境下生成型货币犯罪

生成型货币犯罪是指行为人通过一系列违法行为制造出假币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即属此类,这两个罪名是其他货币犯罪存在的前提和基础。

关于伪造货币罪,其假币制造过程中的模仿对象一般是指实物形态的纸币或者硬币,以数字货币为对象的伪造货币罪似乎无从谈起。然而,数字货币的伪造有其特殊的表现:记录数字货币的是计算机系统中的代码,从狭义角度来看,一笔数字货币的真实性便是指记录这笔数字货币的相关代码的真实性,如果这段代码由央行的数字货币发行系统产生且其对应的数字货币在市场上合法流通,那么这笔数字货币就是真货币;
反之,如果这段代码来源于其他途径并出现在市场上,那么这笔数字货币就是假币。

数字货币出现后,伪造货币罪的犯罪手法发生了变化。行为人窃取国家在设计法定数字货币时所运用的加密技术,仿照央行对法定数字货币的设计程序,开发与法定数字货币特定表达方式相同的数字货币,将成为伪造数字货币犯罪的新的行为方式[11]。我国发行的数字货币采用的是区块链与加密相结合的混合技术路线。虽然数字货币在计算机系统中表现为字符串,但该字符串并不代表一定数额的货币,货币的交易也并不意味着该字符串的转移。事实上,该字符串上的信息代表的是货币的具体交易数据,也可以理解为货币交易的账目。由于每笔货币的交易数据在整个货币网络的每个节点有所记录,如果要对某一条字符串进行修改或者删除,则需要对整个货币网络至少超过51%的节点进行修改,修改过程中更是涉及大量难以解决的技术难题。因此,在现有人类技术和设备条件下,从数字货币的底层架构入手伪造、篡改数字货币系统内数据代码是一项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不过,数字货币本身技术上的高度安全性并不能使其免受新型货币犯罪行为的威胁。理论上,分布式账本在51%的节点被攻击成功的情况下,仍有篡改账本可能性,需要花费数年甚至更久的时间,但具有这样算力的量子计算机已经在研制过程中,伪造数字货币可能只是时间问题[12]。故生成型数字货币犯罪仍应当未雨绸缪,在可能的情况下合理预见并加以规范。

当前,无法制造假的数字货币并不意味着伪造货币罪对于数字货币来说毫无意义。从广义角度来看,数字货币的真实性不能仅仅局限于其本身计算机代码的真实性。从我国数字人民币的试点情况来看,违法分子虽然无法伪造数字货币的计算机代码,但仍然通过伪造数字货币钱包等行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难以分辨的外观和以假乱真的使用手法都意味着数字货币的防伪形势依然严峻。伪造数字货币的主要方式有:“一是将伪造的数字货币通过侵入并篡改个人账户的手段直接增发进法定数字钱包;
二是伪造法定数字钱包,将擅自发行的私人数字货币放进伪造的法定数字货币钱包;
三是伪造法定数字货币并伪造法定数字货币钱包,将伪造的法定数字货币放进伪造的法定数字货币钱包。”[13]因此,我国急需调整伪造货币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以适应新型货币形式和应对新型犯罪行为。

与伪造货币罪“无中生有”的行为模式相比,变造货币罪的行为模式是“从少到多”。如果将数字货币带入到变造货币罪中,那么变造数字货币的行为方式便是篡改数字货币的计算机代码,增加该笔数字货币所代表的数额,以达到增加数字货币经济价值的目的。然而,与伪造数字货币代码一样,在货币数字化后犯罪方式发生了颠覆性的改变,在技术层面变造数字货币并不具备现实可行性,以纸币为主要犯罪对象的变造货币罪或许会在数字货币时代成为《刑法》中的虚置罪名。

2.数字货币情境下事后型货币犯罪

事后型货币犯罪是指在假币制成以后,对假币实施的持有、使用、运输以及买卖等一系列的《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中的持有、使用假币罪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即属于典型的事后型货币犯罪。

持有、使用假币罪包括明知是假币而持有和明知是假币而使用两种行为。对于使用假币罪来讲,由于数字货币形式的特殊性,在具体应用时或将面临难以明确犯罪对象的问题。结合前述内容,数字货币本身的特点导致很难出现“假”数字货币,若将数字货币作为犯罪对象,那么数字货币情境下的使用假币罪便是有名无实的一纸空文。因此,将使用假币罪应用于数字货币时,应当将犯罪对象进行扩大解释。具体而言,将伪造的数字货币钱包纳入使用假币罪的犯罪对象中,对利用伪造的数字货币钱包进行货币转移和支付的行为以使用假币罪进行规制,这样才能保障数字货币时代货币犯罪体系的完整性,并抓住应对事后型数字货币犯罪的关键。对于持有假币罪来说,数字货币的出现将为其司法认定带来不小的麻烦。持有假币罪在货币犯罪体系中起到一定的兜底性作用,在无法查清假币来源、持有人也没有进一步使用、运输、买卖以及走私假币时,便可以通过持有假币罪来惩罚这种威胁货币管理秩序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构成持有假币罪的关键在于,一是查获行为人持有的一定数量的假币,二是认定行为人明知其持有的货币是假币,只要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便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持有假币罪[14]。然而,在货币数字化以后,行为人对“持有虚假数字货币”的形式通常表现为在手机或电脑中安装假冒的数字货币钱包软件,这为持有假币罪的认定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一方面,若要认定行为人持有一定数量的数字货币,就必须查看其手机或者电脑,由于手机或电脑软件非常容易就可以卸载或删除,因此相关证据搜集工作将变得异常艰难;
另一方面,虽然通过一些技术手段可以使公安机关获得公民手机或电脑的实用信息,但是在电子设备愈加私人化的今天,对公民的私人电子设备采取深度的监控和审查将面临巨大的舆论压力,实践起来也必将困难重重。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包括出售假币、购买假币以及明知是假币而运输三种行为。在数字货币时代,出售、购买假币罪应用于数字货币时,其表现形式应当是针对假冒的数字货币钱包展开的买卖行为,目前而言主要是买卖假冒的数字货币钱包软件,其形式决定了交易过程主要在网络上进行,由于存在数据的交换,在信息网络高度发达的今天,追踪此类违法犯罪行为将会比原来更加高效。与出售、购买假币罪不同,运输假币罪在货币数字化过程中却受到了不小的冲击。在原有的运输假币罪中,运输的对象是一定数量的纸币或硬币,运输工具包括汽车、火车、飞机、轮船以及其他交通工具,整个过程是将假币从一个地点转移到另一个地点,包含了空间上的概念。而对于数字货币来说,由于不存在实体,数字货币的转移是从一个数字货币账户转移到另一个数字货币账户上,而互联网数据传输速度也决定整个转移过程可能瞬间完成,与传统运输假币数量大、距离远的特点存在本质区别。如果仅从运输行为本身出发,那么不论从时间上还是空间上,运输假币罪在货币数字化视角下都难以发挥其作用,未来可能将仅仅作为规制实物形态货币犯罪行为的罪名而存在[15]。但是,对于前述传播伪造的数字货币钱包的行为,目前货币犯罪体系中没有其他合适的条文予以规制;
而从行为方式来看,传播伪造的数字货币钱包与运输假币在本质上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虽然可以通过增设新罪的方式对该行为进行规制,但在某种程度上有违增设新罪的必要性原则[16]。因此,可以将运输货币罪进行适度的扩大解释,以满足规制新型数字货币犯罪行为的需要。

(二)现有罪名难以对部分新型货币犯罪行为进行有效规制

在我国目前的货币犯罪体系下,罪名的设计都是围绕个体或者单位实施的伪造、变造货币以及后续衍生出的相关违法犯罪行为来进行的。随着多年以来货币管理制度的完善和货币防伪技术的提高,考虑到假币伪造成本高、制作难度大以及流通范围有限等因素,我国传统货币犯罪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对于市场秩序和金融稳定的威胁存在一定的限度。然而,数字货币的应用改变了这种现状。由于数字货币的发行和流通都通过央行的数字货币发行系统来进行管理和控制,数字货币发行系统的安全是数字货币有序稳定进入市场流通的有力保障;
如果数字货币发行系统遭到破坏,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将会受到重大打击[17]。

从数字货币发行系统的存在形式来看,其本身实质上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按照现有《刑法》有关规定,似乎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相关犯罪对上述行为进行规制比较合适。值得注意的是,计算机系统相关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往往是国家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虽然入侵、破坏央行的数字货币发行系统包含了侵害国家重要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内容,但是数字货币发行系统本身所包含法益的复杂性导致现有计算机信息系统相关罪名难以对其进行全面的保护。

具体而言,数字货币发行系统所包含的法益既包括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也包括国家的货币管理秩序,甚至还包括国家安全的内容。在如此复杂的符合法益背景下,如果说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是基础,那么货币管理秩序就是本质,国家安全则是前两种法益的延伸。

站在法益侵害的角度,若采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相关罪名对侵害数字货币发行系统的行为进行规制,那么对货币管理秩序的评价便会显得过于单薄;
若以危害国家安全罪下相关罪名进行规制,相对于行为本身来说,罪名设置又有过于笼统、宽泛之嫌。因此,笔者认为依然应当从数字货币发行系统所承担的功能和在社会中所发挥的作用出发,通过货币犯罪体系对侵害数字货币发行系统的行为进行评价和规制。

然而,在现有货币犯罪体系中,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现有罪名都是围绕针对具体假币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设计的,并没有设计货币发行系统的要件内容;
从刑罚设置来看,现有货币犯罪由于所规定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对有限,对应的刑罚一般较轻,无法与侵害数字货币发行系统行为造成巨大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匹配。由此可见,现有货币犯罪体系中没有任何罪名能够有效规制针对数字货币发行系统的入侵、破坏行为,而增设相关罪名对货币犯罪体系进行补充也显得尤为迫切。

针对我国目前的货币犯罪体系应对数字货币衍生的新型货币犯罪行为时存在的问题,笔者从两个方面进行论述。一是完善现有货币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对相关罪名原有客观要件进行修改、补充,使以数字货币为对象的新型货币犯罪行为也能得到有效的刑法规制。二是增设新罪名,对于无法通过修改、补充现有罪名的方式来应对的部分新型货币犯罪行为,则以增设新罪——破坏数字货币管理秩序罪的方式对其进行规制,在全面保障数字货币时代的货币管理秩序的同时,完善我国货币犯罪体系。

(一)完善现有货币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

1.关于生成型数字货币犯罪的刑法改造

现行《刑法》中伪造货币罪的客观方面描述十分简单,仅“伪造货币”四字便将其概括,对于具体的描述和解释则是通过司法解释来进行补充。由于司法解释中对于伪造货币的行为是以实物货币为基础定义的,其方式与对象同数字货币相关犯罪行为具有较大的差异,直接在司法解释中进行补充难度较大且略显突兀,因此,在伪造货币罪的《刑法》条文中补充数字货币情境下的生成型犯罪行为更为合适。结合目前数字人民币的技术逻辑和实际应用情况,违法分子通过假数字货币钱包,模仿数字货币在转移、支付过程中的表现形式,在不改变记录数字货币本身的计算机代码的情况下实施违法犯罪行为[18]。以数字货币为视角,假数字货币钱包是违法分子实施后续货币犯罪的基础,足以乱真的数字货币钱包流入市场后,将损害公民的财产利益,打击社会使用数字货币的信心,严重阻碍我国数字货币的有序推行。可以看到,伪造数字货币钱包的行为完全符合生成型货币犯罪的法益侵害特征。因此,笔者建议,在《刑法》中伪造货币罪条文后新增一条:【伪造货币罪的特殊形式】伪造数字货币钱包,扰乱货币流通秩序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便可将数字货币的假冒行为纳入《刑法》进行规制,为刑事规制其他数字货币犯罪行为打下基础。诚然,伪造数字货币钱包与伪造货币存在一定对象上的差异,但这种差异是金融科技的快速发展所造成的,而从其在货币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程度等多个角度来看,两种行为都具有高度的相似性。若将伪造数字货币钱包的行为单独设为一项罪名,那么其他数字货币犯罪行为也将不得不单独列罪,刑法体系将愈发臃肿,此举亦不符合科学性的立法原则。

而对于变造货币罪来说,由于变造货币是建立在真实实物货币的基础上以物理方法对其进行改造来实现的,数字货币的虚拟性与变造货币行为的实体特征存在根本性矛盾,数字货币将不会与变造货币罪产生任何交集,因此无需对变造货币罪做出修改。

2.关于事后型数字货币犯罪的刑法改造

与一般意义上的事后型货币犯罪不同,在数字货币视角下,由于技术原因,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并不会出现“假”数字货币。因此,在数字货币时代,持有、使用、买卖、运输等行为的实施方式、实施对象都将发生变化。

对于持有、使用假币罪来说,由于不存在“假冒”的数字货币本身,行为人也就不可能存在持有“假冒”的数字货币的行为。即使将行为人电子设备中安装假冒数字货币钱包的行为扩大解释为“持有假币”,在具体实践中也将面临证据易销毁、监控阻力大等一系列罪行认定的问题。因此,对于行为人持有假冒的数字货币钱包的,可以暂不认定为持有假币罪,当行为人利用假冒的数字货币钱包,模仿真实数字货币的表现方式进行转账或支付活动时,再以使用假币罪对其行为一并进行评价和规制。笔者认为,可以在持有、使用假币罪原有客观行为要件“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的基础上,增加“或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伪造的数字货币钱包进行货币转移或支付”的内容,由此便可将利用假冒的数字货币钱包进行转账或交易的行为纳入《刑法》中进行规制,从而保护我国的货币流通秩序。

对于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来说,同样由于不存在“假”的数字货币,原有罪名中买卖、运输行为的对象也不复存在。在新型货币形态下,应当分别分析该罪名中的行为,并围绕数字货币犯罪形式和手段做出修改和调整。原有罪名将运输假币的行为独立定罪,这是由假币运输在传统货币犯罪过程中的高度重要性所决定的。可是,在信息网络普遍应用的今天,虚拟形式的数字货币的转移方式与实物货币相去甚远,数字货币的转移行为本身在数字货币犯罪的流程中只是一个简单的步骤,并不足以单列出来作为选择性罪名之一进行评价。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运输货币罪在数字货币时代将就此沉寂。对于传播虚假数字货币钱包的行为,运输货币罪是货币犯罪体系中在行为方式上最为接近的罪名,可以说该行为是传统的假币运输行为在数字货币时代的发展方向,在对原有罪名进行适当补充后,该行为将受到运输货币罪的有效规制。

而对买卖假币行为来讲,在数字货币情景下其行为对象将转移到伪造的数字货币钱包软件上来,考虑到应用软件的可复制性和可转移性,通过倒卖伪造的数字货币钱包非法牟利将成为数字货币犯罪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在将本罪应用于数字货币情景时,应当将行为对象调整为更加具体的伪造的数字货币钱包,进而打击假冒钱包软件的买卖行为,从源头上做好数字货币防伪工作。

笔者认为,可以在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原有客观行为要件“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的基础上,增加“或出售、购买伪造的数字货币钱包”的内容,由此将买卖伪造的数字货币钱包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
此外,在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条文后增加:【运输假币罪的特殊形式】传播伪造的数字货币钱包,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定罪处罚。由此完善事后型数字货币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制,加强数字货币的刑法保护。

(二)增设“破坏数字货币管理秩序罪”

对于入侵、破坏数字货币发行系统的新型犯罪行为,我国现行《刑法》与之相近的罪名仅有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然而,上述两项罪名依然难以对入侵、破坏数字货币发行系统的行为做出全面、准确的评价[19]。央行数字货币管理系统既事关国家金融安全,又关系国计民生,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非法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针对数字货币发行后可能出现的新情况,如对数字货币发行系统可能的侵入、修改、删除等行为,因其侵害的法益既包含国家货币信用,又包含国家金融安全,计算机类犯罪不足以全面评价其社会危害,故增设新罪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因此,笔者将结合此类行为的特点及其法益侵害类别,提出设立新罪——破坏数字货币管理秩序罪,该罪名属于货币犯罪的一种,放在节罪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20]。之所以建议创设“破坏数字货币管理秩序罪”而不是“破坏货币管理秩序罪”,是因为传统的破坏货币管理秩序类犯罪主要通过伪造、变造、买卖、运输等方式呈现,对此,已经将其单独犯罪化,没有必要另设破坏货币管理秩序罪,故建议在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中增设专门针对数字货币发行系统的“破坏数字货币管理秩序罪”。

破坏数字货币管理秩序罪的内容如下:【破坏数字货币管理秩序罪】违反国家数字货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一)侵入数字货币发行系统的;
(二)对数字货币发行系统进行破坏,造成数字货币发行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增加、删除、修改或者非法获取数字货币发行系统中储存、传输或者处理的数据的;
(四)采用其他方式破坏数字货币管理秩序的。

增设新罪能够有效应对货币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原有货币犯罪体系无法规制的新型货币犯罪行为,在数字货币情境下对国家货币管理秩序进行了全方位的保护。此外,由于数字人民币目前还处于测试阶段,在全面推行以后可能还有其他新式犯罪行为出现,因此本罪名客观行为要件中加入了兜底性条款,为应对目前条款中没有规定的犯罪行为做好准备,避免出现刑法规制失位或面临频繁修改的尴尬局面。对于本罪名下的刑罚设置,笔者考虑到本罪名下相关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危害程度,在结合我国《刑法》犯罪体系的刑罚设置规律和法益内容后,将本罪的基本法定刑设置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情节严重的,将法定刑升格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总体而言,本罪法定刑的设置比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更重,在增强刑法规制力度和刑法威慑力的同时,也体现了国家保障数字货币发行系统安全平稳运行的坚定决心。

当前,我国数字货币的推行正处于关键时期,相关监管措施尚不及时、也不完备,特别在刑事法律领域,关于数字货币犯罪方面的规定仍是空白。货币是关乎国家金融稳定和社会经济正常运转的关键基础设施,适时对传统货币犯罪的客观要件进行补充和完善,可以填补刑法对数字货币犯罪的规制空白,建立适应数字经济时代的货币犯罪体系,消除数字货币在推广和应用过程中的监管隐患,为我国数字货币的发行和流通做好刑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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