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裁判要点的运用方法及其完善

时间:2023-09-07 12:05:06 来源:网友投稿

●孙 跃

随着类案检索制度的建立与施行,如何通过类案同判促进统一法律适用已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高度关注的问题。〔1〕严格来说,我国的类案制度与西方的判例制度并不完全相同,但考虑到判例与类案在实质功能上区别不大,本文不严格区分“判例”“案例”等相近概念。本文所称“指导性案例”特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先例”指早于待决案件的生效裁判;
“待决案件”指正在审理尚未判决的案件。我国主要的法律渊源是制定法及其司法解释,法官习惯运用演绎推理(“司法三段论”)来连接抽象规范和具体案件事实得出裁判结论。类案同判需要借助类比推理实现,基于案例的类比推理是一种对先例与待决案件进行比对与区分的法律方法。实践中,对制定法适用方法存在路径依赖的法官在面对上述类比方法运用时“无从下手”。因而,寻求案例比对与适用的“抓手”成为类案法律方法研究无法回避的问题。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制度中,先例中最重要的内容是“判决理由(ratio decidendi)”,即对那些鉴于案件决定性事实或以此为背景决定案件结果的法律规则的认定。〔2〕参见[英]迈克尔·赞德:《英国法:议会立法、法条解释、先例原则及法律改革》(第6版),江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445页。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判例制度中,法院或非官方机构在进行判例汇编时,会对判例中的关键案情与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形成以“判例要旨(Leitsatz)”为载体的裁判规则。〔3〕参见高尚:《德国先例使用方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28-129页。在我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编写报送指导性案例体例的意见》第3条规定,裁判要点是“整个指导性案例要点的概要表述”,以及“裁判文书中具有指导意义的主要部分”,其包含案例中“具有指导意义的重要裁判规则、理念或方法”。〔4〕目前尚未有正式文件对非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进行界定,但考虑到指导性案例是各种类案中最具权威性的类型,故关于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的规范对非指导性案例也具有示范作用。综上,本文将裁判要点界定为“类案中对待决案件裁判具有拘束力或认知影响力的司法观点”。裁判要点的内容主要包括裁判规则,同时还可能包括与这些裁判规则相关的裁判理念或方法。对于裁判要点内容中的裁判规则部分,本文称之为“裁判要点规则”。

在性质与地位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等文件均将裁判要点规定为类案检索与参照适用的对象。理论界亦不乏研究者主张将裁判要点或相近概念作为类案检索与适用的核心。〔5〕参见张骐:《论类案裁判规则的规范性》,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第145页;
张骐:《论案例裁判规则的表达与运用》,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9期,第35页。可见,“裁判要点”非常适合作为类案法律方法研究的“抓手”。因此,有必要对类案裁判要点运用方法进行分析,揭示其在运用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针对性完善方案,为通过类案检索与裁判促进统一法律适用提供参考。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在判例适用方法上存在差异。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适用方法是建立在对关键事实比对与区分的基础上,本质上是“从个别到个别”的类推过程。〔6〕参见高鸿钧等主编:《英美法原论》(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92-193页。在大陆法系国家,判例适用方法的运用过程包括三个环节:(1)运用类比推理寻找与待决案件可能具有相似性的先例;
(2)从先例中归纳超越个案判断的一般性裁判规则;
(3)运用演绎推理将先例裁判规则与待决案件事实连接,得出裁判结论。〔7〕参见[德]托马斯·M. J.默勒斯:《法学方法论》(第4版),杜志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435页。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在适用判例时总体上遵循了“类比—归纳—演绎”模式。根据相关实证研究,我国类案裁判要点的运用基本上采用与大陆法系国家相似的“类比—归纳—演绎”模式。〔8〕参见孙跃:
《类案检索的司法适用及其完善》,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39卷),研究出版社2022年版,第269-271页。通过对指导性案例,以及典型生效裁判文书的分析发现,类案裁判要点运用方法存在的问题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类比推理的运用不充分

类案检索适用的前提是寻找与待决案件具有(或可能具有)相似性的先例,这就需要运用类比推理。〔9〕当然,启用类案检索要求待决案件应符合《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第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第5条规定的情形。类比推理的制度依据主要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第1条,其将类案界定为“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可见,判断类案相似性的要素包括“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在司法实践中,通过以上三个要素判断类案相似性的做法均有例证。其一,基本事实(案情)的对比。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引述了多个已生效判决,并表示这些判决“案情与本案相似,作为类案可以参照处理”。〔10〕(2020)冀0183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书。其二,争议焦点的对比。在某合同纠纷的二审判决书中,法院以当事人提交的指导性案例与待决案件争议焦点不同(分别为“诉讼时效”与“清算义务”)为由,拒绝参照适用相关指导性案例。〔11〕参见(2018)豫01民终1900号民事判决书。其三,法律适用的对比。在某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表示本案与检索到的案例“所涉法律关系及基本事实均相同”。〔12〕(2021)辽03民申24号民事裁定书。

类案检索制度的主要目标是实现类案同判,即在识别案件相似性的基础上给予待决案件与先例相似或相同的法律评价,类比推理的运用应当贯穿类案裁判要点运用的始终。类比推理在类案裁判要点运用方法中的核心地位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类比推理是运用演绎推理的前提,只有先例与待决案件构成类案,才有可能启用演绎推理连接裁判要点规则与待决案件事实。第二,类比推理具有动态检验类案相似性,以及中止演绎推理运用的重要功能。〔13〕See Scott Brewer, “Exemplary Reasoning: Semantics, Pragmatics, and The Rational Force of Legal Argument by Analogy”,Harvard Law Review, Vol.109, No. 5(Mar., 1996), p.1018.假设在一起在审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提交类案检索意见支持己方的诉讼请求,法官在初步进行类案相似性分析后,可以认可原告的主张。但是,如果被告随后提出论证力度更强的理由反对原告提交的类案检索意见,那么法官就不能将原告提交的类案裁判要点作为演绎推理的大前提。质言之,类比推理的介入有时可以废止演绎推理。第三,在运用演绎推理得出裁判结论后,需要比对待决案件裁判结论与先例裁判结论是否保持一致,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保持一致,以最终完成类案同判中的“同判”。

类比推理的运用不充分,很容易使法官沿着制定法适用的固有路径处理类案检索与参照问题。虽然类案中真正具有拘束力或说服力的精华在于裁判要点规则,但裁判要点规则不同于立法或司法解释,其根植于个案或类案的裁判情境,并通过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双重因素约束后案的裁判。〔14〕类似于德国学者提出的“规范领域”理论,该理论认为,文本和案件事实应当首先交融在一起构成某个法律规范,然后再将其适用于案件事实。参见[德]托马斯·M. J.默勒斯:《法学方法论》(第4版),杜志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756-757页。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经常在未对类案相似性判断的要素、标准及理由进行详细论述的情况下,直接得出类案相似性判断的最终结论。〔15〕参见孙海波:《重新发现“同案”:构建案件相似性的判断标准》,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第271页。上述做法让类案裁判要点规则异化为另一种形式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与通过类案同判促进统一法律适用的目标背道而驰。

(二)归纳的裁判要点难以满足决疑需求

在认定待决案件与先例构成类案的基础上,需要从先例中归纳出裁判要点(主要是裁判规则)作为待决案件的裁判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编写报送指导性案例体例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裁判要点应当“简要归纳和提炼指导性案例体现的具有指导意义的重要裁判规则、理念或方法”。在规范结构上,裁判要点规则与完整法条相似,通常由“行为要件(要件事实)+法律后果(法律评价)”构成,以便得出裁判结论。〔16〕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全本·第6版),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319页。裁判要点的形成与运用体现出鲜明的司法立场,其表述通常为法院对特定法律问题的观点,如“对于……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不予)支持”或“对于……的行为(事实),应认定为……”。

根据裁判要点来源案例的性质与形成时间,归纳裁判要点的方式为两种。第一种方式为“适用前归纳”,指那些发布时本身就附有裁判要点的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部分典型案例(如公报案例),以及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此类案例的裁判要点归纳本质上属于案例编纂技术问题,法官无需自行归纳。第二种方式为“适用时归纳”,指本身并不附带裁判要点的案例及原始裁判文书。此类案例需要法官在类案检索时自行抽取类案中的事实与法律适用部分,并形成可供待决案件参照或参考的裁判规则。例如,在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官检索了数百起类案,并从中归纳出裁判要点规则。〔17〕参见(2021)黔民终194号民事判决书。在某交通肇事案件二审刑事裁定书中,裁判理由结合了近年来当地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普遍做法,归纳出“交通肇事逃逸造成的损失应当认定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的裁判规则。〔18〕参见(2020)云06刑终566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归纳存在的主要问题为裁判要点难以为相似待决案件的决疑提供有效指引和规范。首先,在部分情形下,法官归纳裁判要点规则过于抽象和模糊,难以为类案决疑提供精细化及针对性的解决方案。如前文提及的部分裁判理由仅以“根据类案检索的结论……**行为应予以支持(或不予支持)”等类似表述,并未明确说明类案裁判要点规则的具体内容。此种做法不仅会导致后续演绎推理的运用缺乏明确的大前提,还会迫使当事人和负责后续审理的法院重新进行检索与分析类案,导致司法成本增加,降低类案裁判活动的效率。其次,有些归纳的裁判要点规则过于具体,使得类案只能在很小范围内被参照适用,阻碍了基于类案生成的决疑方案推广。例如,指导案例24号所确定的裁判要点规则是对英美侵权法中“蛋壳脑袋(eggshell skull)”原则的借鉴。〔19〕参见程啸:《受害人特殊体质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评析》,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第68页。“蛋壳脑袋”被认为是普遍适用于侵权法领域的一般性原则,指导案例24号却将其限制在交通事故领域,阻碍了这一原则在其他类型侵权案件中的推广。指导案例60号的裁判要点规则局限于行政监管与处罚领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该案在消费者维权类案件中的运用。〔20〕在实践中,法官为了突破这种限制,经常将该案扩张到其他案由类型的案件中适用。参见孙跃:《指导性案例跨类型适用的限度与进路》,载《交大法学》2020年第1期,第167-169页。最后,归纳的类案裁判要点内容大多停留在具体规则层面,缺乏对司法理念与裁判方法的总结,无法满足多层次的个案决疑需求。例如,指导案例89号的裁判理由就运用了多种实质权衡方法,对公民随意创设姓氏可能产生的社会风险及其对公共利益的影响进行了分析。但该案的裁判要点并没有突出上述权衡思路及方法,只是强调了若干关于公民姓名权纠纷的具体裁判规则,这不利于为其他各类同样需要利益衡量与后果考量的案件提供参考借鉴。

(三)作为演绎推理大前提的裁判要点规则不明确

类案裁判要点适用的演绎思维是将裁判要点规则作为大前提,将待决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运用演绎推理将两者进行连接得出裁判结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
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21〕类似规定亦见于《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第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9条。在司法裁判中,大小前提的连接依靠司法三段论可以较为便捷地完成,因而演绎推理运用的难点经常体现在对大前提内容的构建方面。〔22〕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第2版),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6-107页。上述问题在类案裁判要点运用的实践中体现为:作为演绎推理大前提的类案裁判要点规则不够明确,具体分为两个方面。

其一,类案裁判要点规则内容处于不确定状态。《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第4条仅规定了一般情形下类案检索的适用顺序,并未涉及较为复杂的特殊情形。例如,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审级不同法院的类案裁判要点规则发生了实质性冲突,而现有规定并未为此类冲突设定解决方案。在司法实践中,当遇到多起类案裁判要点规则内容不一致的情况时,法官经常直接采纳相对多数的类案裁判要点规则作为演绎推理的大前提。〔23〕例如,(2020)川2002刑初259号刑事判决书的理由为:“经对本案进行类案检索,参照大多数的判决结果,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适当调整。对二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2020)鲁1623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的理由引述了9起类案,指出其中有8起的裁判规则基本一致,并参照了这8起类案的裁判规则,认定当事人构成工伤。显然,这种“简单多数决”的做法并不能充分保障裁判规则选用的正确合理。

其二,类案裁判要点规则的内容与待决案件事实契合度不高。尽管类案裁判要点规则相对于立法与司法解释而言更加具体,但其毕竟是从复杂的案例文本中提炼产生的。这意味着,裁判要点规则在面对待决案件的具体事实时,依然具有一定程度的抽象性。对于在审理待决案件之前就已经归纳的裁判要点(如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其产生的背景可能在参照适用时已经发生变化,需要结合新的事实与情况进行调整。〔24〕这一做法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判例实践中均有体现,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可以参见高尚:《德国判例使用方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28页;
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可以参见M. Zander, The Law Macking Process, 6th e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4, p. 275.如果无法准确调适先例规则与待决案件事实之间的紧张关系,那么就容易导致类案检索与裁判活动变得僵化,类案裁判要点的运用也会有牵强附会之嫌。

类案裁判要点的运用方法之所以存在问题,主要归因于三个方面:其一,对基于案例的类比推理缺乏重视;
其二,归纳出的类案裁判要点聚焦效果不明显且功能单调;
其三,类案裁判要点规则构建缺乏法律发现与法律解释方法支持。以上三个方面的因素共同导致了裁判要点运用中的类比、归纳与演绎推理处于“方法论上的盲目飞行”状态,难以为类案同判提供法律方法层面的规范指引。

(一)对基于案例的类比推理缺乏重视

我国的主要法律渊源是制定法,以及与之类似的抽象法律解释(尤其是司法解释),因而包括法官在内的法律人对制定法适用的思维方式存在长期路径依赖。演绎推理在制定法适用中占据主导地位,类比推理只有在少数情形下才有出场机会。与司法三段论追求的从大小前提推导出结论的有效性不同,类案同判的主要追求并非(至少不仅仅是)逻辑有效性,而是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即通过形式正义的可视化与可预期性的显现化维护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强化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心。〔25〕参见雷磊:《同案同判:司法裁判中的衍生性义务与表征性价值》,载《法律科学》2021年第4期,第35页。如果忽略基于案例的类比推理的运用,那么就会造成“类比推理在类案同判中不在场”的悖论。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对类比推理的运用主要体现在制定法中而非案例领域。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制定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第18.3条规定,“参照”一般用于“没有直接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但是又属于该范围逻辑内涵自然延伸的事项”,这实质上就是在指引法官运用类比推理来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例如,《民法典》中出现了数十次“参照”或类似表述,《民法典》第1023条规定:“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该条款中的“参照”在方法论上的意义就是要求将姓名许可和肖像许可视为应当得到相近法律评价的事物。此外,类比推理也被广泛地运用在填补开放型法律漏洞方面,即填补那些根据法律目的应当规定而立法没有规定产生的漏洞。〔26〕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全本·第6版),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473页。例如,指导案例53号的裁判理由将“污水处理项目等特许经营的收益权”与“公路收益权”相类比,并认定前者与后者相似,故可以给予相同的法律评价,从而填补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在“污水处理项目等特许经营的收益权质押”领域中存在的法律漏洞。

尽管基于制定法的类比推理与基于案例的类比推理本质上相似,但两者在方法论上存在明显差异。首先,两者在类比的要素方面存在不同。基于制定法类比的要素是多个具有相似性的抽象法律规范,而基于案例类比的要素不仅包括法律规范因素,还包括案件事实因素。〔27〕主要体现为对案件基本事实和案情相似性的区分,参见[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页。其次,两者在类比推理运用的具体过程上存在不同。制定法类比是一个从抽象法规到具体案件事实的过程,而案例类比则是一个从具体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中抽取裁判要点规则的过程。〔28〕参见[美]艾德华·H·列维:《法律推理引论》,庄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最后,两者在类比的目标上也存在差异。诚然,无论是基于制定法的类比还是基于案例的类比,都具有解释法律规则或填补法律漏洞的共同目标。但正如前文所强调的那样,基于案例类比更加注重通过类比推理的运用统一法律适用,而这并非属于基于制定法的类推所追求的主要目标。正是对上述差异的忽略,导致了类比推理在类案检索与裁判活动中的运用不充分。

(二)裁判要点聚焦效果不明显且内容功能单调

归纳的裁判要点之所以难以满足司法裁判中的决疑需求,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方面,部分裁判要点未能突出“类型化”与“决疑性”特点。类型化是指类案裁判要点规则本质上是一种介于个案规则与普遍(不特定案例)规则之间的“中间性规范”。从这个角度看,类案裁判要点规则虽然源于个案,但其拘束力或认知影响力事实上已经超越了个案既判力范围。决疑性是指类案裁判要点规则应当围绕类案中的具有争议性或疑难色彩的法律适用问题展开,引导法官通过“基于案例的推理(case-based reasoning)”为这些疑难问题的解决提供思路以及权威性论据。〔29〕参见吕玉赞:《法律修辞开题程序之探究》,载《法律科学》2021年第6期,第81-82页。运用作为类型化决疑规则载体的裁判要点,有助于减少案件裁判中的重复性法律论证,以及由此引发的裁判结果不确定性,兼顾了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30〕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 ,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29页。如果归纳的裁判要点规则没有突出争议焦点及其对应的解决方案,就容易使之与抽象立法及司法解释同质化。这不仅无法引导诉讼参与人围绕裁判要点发表意见、阐述理由或进行辩论,也难以节省司法资源,而且会因其没有发挥特有的司法功能被法官弃用。

另一方面,裁判要点内容层次不够丰富,以至于功能过于单调。类案裁判要点归纳不仅是为了供给具体的裁判规则,而且具有提供裁判方法或理念指引的附带目标。现代司法不仅追求裁判结论的正当性,也关注对裁判结论正当性证立的过程,司法裁判即被视为一个通过提供理由将结论“正当化(justification)”的过程。〔31〕参见焦宝乾:《法的发现与证立》,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第158页。这意味着类案同判不仅是结果意义上的,而且是过程意义上的,离不开特定的司法理念,以及各种法律方法的运用。与具体裁判规则相比,司法理念或方法往往拥有跨越时空和超越个案的生命力。例如,德国法学家赫克受到一起遗嘱继承案(RGZ88,137)的启发,提出了利益衡量的法律方法。〔32〕参见吴从周:《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探索一部民法方法论的演变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11-313页。美国法学家卢埃林从海量的普通法判例中提炼出了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及其运用原理。〔33〕参见[美]卡尔·N·卢埃林:《普通法传统》,陈绪纲、史大晓、仝宗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7页。国内亦有研究者对中国古代判例进行分析,归纳出如“海瑞定理”等司法理念和裁判方法。〔34〕参见苏力:《“海瑞定理”的经济学解读》,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第116页;
桑本谦:《疑案判决的经济学原则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4期,第109页。总之,裁判要点的决疑功能不仅体现对具体裁判规则的供给,还包括对司法方法或理念的指引。在实践中,裁判要点的归纳偏重输出具体裁判规则,对司法方法或理念的提炼不够重视,这不利于借助类案提升法官的决疑能力。

(三)裁判要点规则构建缺乏法律发现与法律解释方法支持

尽管类案裁判要点的运用方法与制定法适用方法存在差异,但不意味着两者缺乏共性。在裁判要点规则与待决案件事实连接方面,其所运用的演绎推理与制定法适用的思维框架呈现出高度的同构性。与适用制定法类似,演绎推理过程需要运用法律发现方法对大前提的内容进行筛选确定,通过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不断拉近大小前提的距离,并最终得出明确的裁判结论。〔35〕参见[德]托马斯·M. J.默勒斯:《法学方法论》(第4版),杜志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82-183页。缺乏法律发现与法律解释方法的支持,是导致作为演绎推理大前提的裁判要点规则无法被明确构建的主要成因。

法律发现方法的主要功能有二:其一,引导法官确定从哪些规范中发现裁判理由或依据;
其二,当多元裁判理由或依据发生冲突时确定其适用顺位。〔36〕参见雷磊:《重构“法的渊源”范畴》,载《中国社会科学》2021年第6期,第151页。在类案检索制度确立之前,我国类案中相对权威且明确的裁判要点规则供给主体来自指导性案例。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12条的规定,指导性案例的效力顺位低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这确立了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与其他法律规则的顺位关系。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对统一法律适用工作的推进,类案检索将各种类型的案例均纳入检索范围,使类案裁判要点的来源激增,由此带来了各种不同来源的裁判要点规则适用顺位的挑战。在此种情况下,法官需要对裁判要点选择的理由进行说明,以稳定人们对类案同判的预期。反之,在没有确定类案裁判要点适用的基本顺位的情况下,随意选择类案裁判的大前提将难以稳定人们对类案裁判活动的预期。

同时,类案裁判要点规则作为制定法解释的产物,在被适用时依然可能需要结合待决案件的事实及个案情境被“二次解释”,这就离不开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例如,在指导案例12号的裁判要点中有“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的表述,其中“民间矛盾”这一抽象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就需要结合待决案件予以明确。除关于案例指导和类案检索的制度性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和《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均将疑难案件中的释法说理作为一项司法义务加以考察。相比制定法适用,类案检索与参照适用有时更加复杂,这意味着法官如果不能解释清楚裁判要点的内涵,就有逃避释法说理义务之嫌。不仅如此,对裁判要点的内涵进行模糊式表述会引发将类案检索制度架空的风险,进而弱化类案制度的权威性。可见,类案裁判要点规则的构建缺乏法律解释方法的支持是导致基于类案的演绎推理缺乏明确大前提的又一诱因。

完善类案裁判要点的运用方法,总体上有两种可选择的方案。第一种方案是对现有的“类比—归纳—演绎”方法进行重构,换用全新的思维模型和架构指导类案检索活动。第二种方案是继续沿用“类比—归纳—演绎”的基本框架,但需要对各种法律方法运用方式进行优化。从法律方法论层面来看,类比、归纳、演绎等法律方法在类案裁判要点的运用中均不可或缺。离开类比推理,将无法判断待决案件与先例的相似性,“类案同判”的底层逻辑将土崩瓦解;
离开归纳推理,将无法从个案中抽取出裁判要点,待决案件将缺乏参照的“抓手”;
离开演绎推理,类案裁判要点规则与待决案件事实将无法连接,类案同判无法走完“最后一公里”。从可行性角度看,类比、归纳、演绎等法律方法在类案检索中不仅具有前文提及的制度性依据,而且早已为广大法律人所熟知,研习与应用的智力成本相对较低。因而,解决类案裁判要点运用的问题,不宜摒弃“类比—归纳—演绎”的框架,而是要着重对类比、归纳、演绎等法律方法的运用分别进行针对性调整和改进,使之能够更好地满足类案裁判的需求。

(一)提升类比推理的运用精度并扩展其运用场合

1.提升类比推理运用精度

先例与待决案件构成类案是裁判要点得以适用的前提。因而,类比推理运用得越精细,类案裁判要点适用的正当性基础就越坚实。在归纳与适用类案裁判要点之前,要全面对比先例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法律适用、争议焦点等各类要素上的相似性,综合判断是否构成类案。需要强调的是,类案裁判要点规则本身也是判断类案相似性程度的重要“参照物”之一。〔37〕参见张骐:《论类案裁判规则的规范性》,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第160页。完整的裁判要点规则由“行为要件(要件事实)+法律后果(法律评价)”构成,这一结构为类案同判提供了基本标准,即“要件事实相似性的案例,应当赋予相似或相同的法律评价”。类案裁判要点规则中的要件事实,指那些能够对法律评价产生实质性影响的重要事实。例如,指导案例24号的裁判要点规则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该案的要件事实即“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和“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产生影响”。

借助要件事实判断类案相似性具有诸多优点。首先,要件事实具有整合案例中的事实要素与法律要素的重要功能。要件事实虽然被称为“事实”,但其实是将客观事实与法律规范联系起来的中介,介于“生活事实”与“法律要件”之间。〔38〕参见胡学军:《在“生活事实”与“法律要件”之间:证明责任分配对象的误识与回归》,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第249页。换言之,如果待决案件与先例在要件事实上具有相似性,就意味着两者在事实层面与法律层面上均具有相似性。其次,要件事实具有提高类比推理效率的作用。要件事实本质上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通过对比要件事实来判断类案相似性,可以避免对案件中其他各种细枝末节要素进行全部对比的麻烦。再次,作为类型化思维的产物,要件事实能够在抽象与具体之间维持平衡,避免因对比要素过于抽象或过于具体造成类案相似性判断困难。最后,由于要件思维在各部门法领域中均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运用,因而要件事实理论具有较好的普适性与兼容性,能够满足民(商)事、刑事、行政等各类案件类案检索与裁判的需求。

将类案裁判要点作为类案相似性判断的参照物,并非要求法官只对比类案裁判要点要件事实与待决案件要件事实的相似性。在判断与论证类案相似性时,还需要通盘考量案例的事实、理由及情境性因素。以指导案例24号为例,在对其裁判要点规则中的要件事实“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产生影响”进行理解与适用时,需要结合基本案情,以及裁判理由中的事实细节进行分析。根据该案的基本案情与裁判理由描述,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结果的参与度为25%。假如待决案件中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结构的影响过高(如90%),则体质因素可能中断因果关系,此种情形未必能直接参照适用指导案例24号的裁判要点规则。

2.扩展类比推理运用场合

类比推理在类案检索与裁判活动中的运用并非一次性的,这就要求对其运用场合进行扩展,以贯彻类案裁判要点运用的始终。除前文提及的“对类案相似性的初步判断”外,类比推理在裁判要点运用的场合还包括“对演绎推理的可废止性检验”和“对裁判结论一致性的检验”,并加强“基于对话与辩论的互动式说理”的运用。

“可废止性检验”指在类案相似性初步成立后,有可能出现“更强理由”推翻之前的初步判断结论,继而中止类案裁判要点后续的适用活动。由于法律推理的前提往往只能在常规条件下根据有限的资料得出,当常规条件变化或新资料增加时,推理的正当性或结论就会被改变。〔39〕参见宋旭光:《论法学中的可废止性》,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2期,第125页。判例运用中的“常规条件变化或新资料增加”通常体现为“更强理由”,其可以起到反驳作用。〔40〕See Stephen Toulmin, The Uses of Argument, updated e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3, p. 94.例如,法官经类案检索初步采纳了类案A作为待决案件C的参照对象,但随后当事人提交了法官之前并未检索到的类案B,该案的裁判结论与类案A并不相同。在此种情形下,法官就需要将“A与C的相似度”和“B与C的相似度”进行对比,如果后者更高,就可以用基于后者的类比推理及结论废止先前的演绎推理。若要让类比推理充分发挥对演绎推理的可废止性检验作用,就需要在初步类比后,结合新出现的情况或资料层层深入,不断提升对比的精细度,以寻求与待决案件相似性程度最高的类案。

“裁判结论一致性检验”指借助类案裁判要点规则来验证类案是否“同判”,即待决案件与类案在法律评价方面是否保持一致。裁判要点规则中的法律评价通常是定性而非定量的,例如,刑事案例裁判要点规则中的法律评价一般是围绕定罪和量刑标准展开的,而不涉及裁判结果中的宣告刑等内容。〔41〕这一情形也存在例外,如指导案例4号和指导案例12号的裁判要点规则均涉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一法律评价可以被同时视为“裁判结果”与“评价标准”。以指导案例172号为例,该案裁判要点规则第2条为“被告人自愿交纳保证金作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情形作为从轻量刑情节”。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只需要参照该裁判规则中的“从轻量刑”即可,无须在宣告刑上与该案的具体裁判结果“有期徒刑三年,**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完全一致。

此外,裁判要点类比推理的运用要尽可能以“基于对话与辩论的互动式说理”的方式展开。在理论层面,当代法律论证并非独白式的,而是一种类似哈贝马斯所称的“交往理性”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其不仅依靠逻辑方法,而且强调多方主体之间的对话与辩驳。〔42〕参见焦宝乾:《法律论证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6期,第19-20页。在现实制度层面,《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第10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基于类案检索的说理与回应义务。在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交类案并初步证立其与待决案件相似性的情况下,法官需要直接对是否采纳其意见进行回应。如果认为否认参照适用类案,需要给出更强理由。〔43〕参见孙海波:《法官背离判例的法理及说理》,载《浙江社会科学》2022年第4期,第59页。在各方当事人就类案参照适用问题争执不下的情况下,法官也应当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发表意见,在兼听各方意见基础上对类案相似性作出终局性判断。

(二)改进裁判要点的归纳方式以提升其决疑效果

1.调整裁判规则归纳方式以增强其聚焦效果

裁判要点规则的归纳需要以“明确”与“去冗余”两项原则为底线。“明确原则”指应当在裁判理由中明确类案的来源信息,以及归纳出的裁判要点规则的完整内容,不能仅以简单的结论一笔带过。“去冗余原则”指类案裁判要点规则应与现有的裁判规则体系有实质性区别,不宜重复已有裁判规则。有研究指出,裁判要点承载着审判管理、政策引导、个案决疑等多重目标功能。〔44〕参见孙光宁:《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概括方式之反思》,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4期,第113-114页。这虽然可以扩展裁判要点的优势,但也会导致其出现指向不明、内容杂糅的弊端,进而削弱其最重要、最本质的个案决疑功能。因此,类案裁判要点的归纳目标需要“纯化”,使之满足决疑的本质要求。

裁判要点规则的归纳是一个“目光往返于待决案件决疑需求与类案之间”的过程。在整体方向上,裁判要点规则要围绕待决案件争议焦点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展开,突出其问题意识与聚焦功能。〔45〕参见杨知文:《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的法理及编撰方法》,载《政法论坛》2020年第3期,第46页。类案裁判要点规则与争议焦点问题,尽可能形成明确问答关系,为法官检索与参照适用提供明确指引。例如,指导案例33号总结出的争议焦点有两条:第一条,涉案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第二条,关于本案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该案的裁判要点也包括两条,分别是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认定以及合同无效的后果,均是对争议焦点中法律适用问题的直接回应。

在内容方面,需要结合待决案件决疑需求对规则的抽象程度进行动态调整。这一活动主要依靠对裁判要点规则的要件事实之精细化程度的调整来实现。如果待决案件是一起在定罪问题上存在争议的刑事案件,那么裁判要点规则内容就只需涉及定罪的法律适用即可;
如果待决案件在定罪与量刑方面同时存在困难,那么裁判要点规则中关于定罪与量刑的要件事实均应当被突出。〔46〕如指导案例93号的裁判要点规则有三条与定罪问题相关,一条与量刑问题相关。为了合理扩展裁判要点规则的适用范围,可以在不违背立法目的的前提下,考虑为同一要件事实关联更多的法律评价。例如,指导案例60号是一起行政类案例,但由于其与民商事买卖合同、产品质量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市场竞争与规制等多个不同部门的法律关系密切相关。因此,为了满足上述案件的裁判需求,不仅可以将其要件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与行政法律责任相关联,还可以将这些要件事实与民事赔偿责任(如消费者主张的惩罚性赔偿)相关联。

2.扩展裁判要点内容维度以丰富其功能

裁判规则是裁判要点的主要内容,但并不应当是裁判要点的唯一内容。对于那些裁判理念和裁判方法具有新颖性的案例,除归纳出具体的裁判规则外,还可以突出其裁判思路或方法,通过扩展裁判要点内容类型的维度实现“授人以鱼”与“授人以渔”的结合,以便参照者理解和掌握其中的裁判智慧。例如,指导案例128号的裁判要点在归纳光污染责任及其构成要件的同时,对作为侵权认定标准之一的“公众可容忍度”的判断方法进行了概括。又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两起涉及合同解释的公报案例的裁判要点中,分别对合同意思表示中的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运用方法进行了提炼。〔47〕参见(2007)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2009)民提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

需要强调的是类案裁判要点的内容虽然可能是多元化的,但可能真正产生拘束力的依然是规则部分。因为裁判规则的适用与法律规则的释义类似,本质上都是一种“全有或全无”的模式,这为判断个案裁判是否参照或背离类案裁判要点规则提供了相对明确的检验标准。裁判方法或理念等较为抽象的裁判要点内容在适用上较为宽松,只对法官的司法认知产生一定的影响,很难用它们推导出唯一的裁判结论。进一步看,裁判方法或裁判理念等相对抽象的裁判要点组成部分,也是从类案裁判理由中归纳出的,与裁判要点规则呈现出“思维过程—思维结论”的相互关系。鉴于此,裁判要点在归纳司法理念或方法时要保持与裁判规则的密切联系,尽力避免类案裁判要点的内容因过于抽象而难以发挥指导作用。如果裁判要点内容过于抽象,不仅会导致法官检索与适用的成本过高,而且容易被牵强附会,使统一法律适用的主要目标落空。例如,指导案例158号的裁判要点内容虽然较为全面地罗列了如何运用利益衡量方法来判断“原单位有关的发明创制”的方法,但缺乏具体规则和法律评价。因而,需围绕裁判理由对裁判规则的形成过程和思路来提炼司法理念和司法方法,不宜仅将司法理念或裁判方法作为裁判要点的全部内容。例如,指导案例174号的裁判要点除包括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具体判断规则外,还包括作为该规则价值基础的“绿色发展理念和风险预防原则”。

(三)为裁判要点规则构建提供法律发现与法律解释方法支持

1.运用法律发现方法确定类案裁判要点适用顺位

法律发现方法与法源理论存在密切的联系,本质上是一种解决从何种法源中发现裁判理由,以及按照何种顺序适用这些理由的方法。〔48〕参见陈金钊:《司法过程中的法律发现》,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第12页。在我国的类案体系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被案例指导制度赋予了特殊效力地位,具有“应当参照”级别的司法拘束力,法官有义务在审理相似案件时参照适用其裁判要点,故指导性案例优于其他类案。根据《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的规定,非指导性案例的类案属于“可以参照”的范畴,不具有对司法裁判的强制拘束力。由于案例是司法权威性的产物,因而审级越高的法院,其发布的案例或生效裁判具有的权威性就越强。在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的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与高级人民法院除审理管辖范围内的上诉案件外,最主要的职能就是统一全国或管辖地区范围内的法律适用。〔49〕参见龙宗智:《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的主要矛盾及试点建议》,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2期,第169页。“可以参考适用”的类案背后的权威性与其说来自《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等文件,毋宁说来自其产生主体在司法系统中的权威性地位。

至于同一审级法院产生的类案,适用顺位可以按照“集体参与度”来确定:经审判委员会或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产生的类案优于未经审判委员会或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产生的类案。一般而言,提交审判委员会或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案件或经由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发布的典型案例、参考性案例往往属于“四类案件”的范畴,其具有较为明显的疑难色彩。〔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四类案件”是指:(一)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
(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一方面,审判委员会或专业法官会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代表其所在法院的集体意志,经过其讨论产生的案例具有更强的权威性。另一方面,类案检索本身就是一种带有决疑性质的制度或机制,经过审判委员会或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产生的类案更加凸显法院的集体智慧,其决疑效果与说服力会更加突出。〔51〕参见顾培东:《我国成文法体制下不同属性判例的功能定位》,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4期,第15页。

如果根据审级与集体参与度均无法确定类案适用的顺位及冲突解决方式,就需要裁判者结合个案裁判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判断。首先,分析潜在类案本身的正确性与合理性。“可以参考适用”的类案中有不少是“生效裁判”,但“生效”不等于“正确”,也不等于适用于待决案件的具体情境。如果这些类案本身存在瑕疵或难以被待决案件参考,就可以排除适用。其次,除非更有利于保护公民权利,一般应当优先适用较新的类案而非旧的类案。〔52〕这一做法的原理与“法不溯及既往”“从旧兼从轻”等原则相似,参见周维栋:《论司法类案的效力层级及其冲突协调规则》,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5期,第70页。再次,运用实质权衡与后果考量思维,对参考适用各种类案可能产生的实质后果进行对比与取舍,争取兼顾类案检索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最后,如果按照以上标准依然无法得出类案适用的顺位,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以及《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通过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解决。

2.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明晰类案裁判要点规则意义

在法律解释学领域,常见的解释方法有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社会学解释等。〔53〕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全本·第6版),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403-418页。目的解释与历史解释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两者在实践中经常难以区分,故下文将作统一讨论。关于两者在理论上关系的详细探讨参见焦宝乾:《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的区分难题及其**》,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5期,第85页。在运用法律发现方法确定基于类案的演绎推理大前提的选用之后,还需要通过对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将类案裁判的大前提内容进一步明确,从而使之能够更加精准地与待决案件事实相互连接以得出结论。

首先,类案裁判要点规则的解释应当始于文义且终于文义,即优先根据类案裁判要点规则,以及相关的制定法规则的文义来确定其内涵,无正当理由不得轻易突破文义的限制。例如,指导案例23号的裁判要点是针对“消费者”主张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赔偿规则,在适用时就需要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中关于消费者,以及食品消费行为的定义进行解释,而不能扩张到其他主体。指导案例24号的裁判要点规则调整的是“交通事故”领域的侵权法律关系,那么就不宜在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其他侵权案件中适用这一规则。

其次,要借助体系解释方法,根据各个裁判要点规则的逻辑关系及其与其他法律渊源的关系进行系统性理解。〔54〕参见孙光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源地位及其作用提升》,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2期,第217页。单个类案裁判要点的规则可能无法完全满足待决案件裁判需求,那么就需要检索并归纳出多个存在逻辑关联的裁判要点规则,然后运用体系思维将其融贯,使之释放出的文义能够涵盖待决案件的争议焦点。同时,类案裁判要点规则本质上是法律法规的延伸,在适用时需要与其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进行体系化理解。例如,指导案例170号的裁判要点规则依据法律(《民法典》第153、157条),以及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6条)判定涉案合同无效。在适用该裁判要点规则时,应当将其与相关法律和部门规章进行体系化理解,以确定裁判规则的具体内涵。

再次,在运用目的解释或历史解释方法时,要注意裁判要点规则体现的司法机关对立法目的的理解及贯彻。通常,司法机关会在裁判理由中对立法目的进行阐述,并以此引导类案裁判要点规则的提炼。例如,指导案例184号的裁判要点规则在对《劳动合同法》第26条中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进行类型化解释时,就结合了竞业禁止制度的立法目的,并体现了加强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司法目的。法官在审理与该案类似的案件时,就可以参照上述立法目的与司法目的解释法律规则。

最后,还可以运用社会学解释方法,分析类案与待决案件依赖的社会语境,选取能够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解释进路来说明裁判要点规则的含义。社会学解释的运用通常离不开后果考量、利益衡量等实质性权衡思维的运用,这要求在运用演绎推理时,法官应当在规范体系内选取社会效果最优的裁判要点规则适用方式。〔55〕参见戴津伟:《司法裁判后果取向解释的方法论应用》,载《法学》2020年第7期,第175页。例如,指导案例164号在对《破产法》相关条文进行解释和适用时,以实现社会安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为目标,在综合考量公平与效率、灵活性与可预见性的基础之上,通过平衡各方利益创制了“试生产”制度的裁判规则。在遭遇多方利益冲突的疑难案件时,就可以参照上述解释方法来建构裁判要点规则。

类案裁判要点在类案检索与裁判活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具有促进司法公正与提高司法效率的双重功能。类案裁判要点重要功能的发挥,离不开法律方法的支持。判例(类案)制度,以及作为裁判要点来源的案例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类案裁判要点的运用并非依靠单一法律方法能够完成,其依赖于多种思维模型,以及法律方法的融贯性运用。

类案制度的底层逻辑是类案同判,因而在各种法律方法中类比推理是最为普遍的,其应当贯穿类案检索及裁判要点运用的始终。同时也不应忽视,类案与制定法适用的思维并非泾渭分明,如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演绎推理等在制定法领域中经常被使用的法律方法,在类案检索与裁判活动中依然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在区分制定法适用与类案适用在方法论上的差异的同时,也不应过分夸大判例思维与制定法思维的差异,而是要细致探求两者之间的复杂关系,以构建与完善符合法律实践需求且理论自洽的思维模型。随着类案裁判要点运用方法论的不断完善及其在实践中应用的日益成熟,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将得到更加可靠的支持与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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